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南部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渠县,和静县务工人员,住和静县。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根据最高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两年,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某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在和静县康泰花园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7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双方形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明确的欠款数额,故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对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费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对涉案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上诉人陈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文敏
审判员 阿勒腾
审判员 蒋 耀
书记员:徐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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