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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朱某某的丈夫。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陈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朱某某提起反诉,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陈某某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溧阳市燕山南村一区8幢3-501房屋,在管春萍的中介所挂牌出售。2013年11月19日,陈香华在看房后,以陈某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上述房屋面积73.19平方米,房价50.5万元,先付定金28000元,余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签订合同时,陈香华以“陈某”名义支付28000元定金给陈某某,其中5000元支付给管春萍作为中介费,陈某某对此向“陈某”出具收条。
2013年11月29日,中介及原、被告双方前往房产处办理过户付款手续,为讼争房屋缴纳税收时,需对房价进行评估,双方因在过户转让合同上书写评估价或实际支付房款50.5万元等产生争议,后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未过户、支付房款。
庭审中,陈某提供陈某的姐姐陈香华及中介管春萍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陈某系陈香华的妹妹,陈香华与管春萍看完房后,陈香华向陈某某夫妇说给她妹妹买房,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因双方约定的11月30日系周六,所以双方均商定11月29日星期五去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在过户转让合同上书写评估价或实际成交房款50.5万元等产生争议,陈某某要求按50.5万元缴税过户,原告要求按照评估价缴税过户,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一直未处理。陈某认为虽然填写评估价作为过户手续,但其还是按照50.5万元支付房款。
陈某某、朱某某共同陈述,陈香华没有向出卖人说明是给陈某买房,两人以为陈香华即陈某,后来才知道陈香华不是陈某;双方签订协议后,买房人始终没有支付房款,直到最后一天,双方在交易所办理交房、付款手续时,陈香华要求变更过户时间,被拒绝后,撕毁过户转让合同离开交易所,陈某本人只出示了身份证,没有说一句话,没有意愿付款买房,所以买受人违约,要求解除协议,不返还定金。
以上事实,有陈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陈某某、朱某某提供的照片、录音及双方庭审陈述,法院调取的房产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香华以陈某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某对此予以认可,陈香华的代理后果,应由陈某承担;虽双方对陈香华签订合同时是否披露被代理人陈某情况说法不一,但实际办理过户时,陈某本人也到达现场,此时出卖人知情后未因此予以反对,并以行为表示认可买卖行为。该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陈某某、朱某某与陈某均对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的约定没有异议,即房款50.5万元,已支付定金2.8万元,其中定金中含5000元中介费,双方约定交付房屋及支付房款时间均为2013年11月30日前,无先后履行顺序;后因30日为周六,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双方协商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手续,因双方对过户转让合同价款以评估价或实际价款填写等事项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交易未完成,买受人陈某陈述仍以50.5万元支付房款;对于陈某是否单方要求变更合同等事项,双方陈述不一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存在违约行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均没有异议,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也表明,买受方同意以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房款,出卖方也同意出售房屋,现出售房屋仍登记在出卖方名下,双方均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形,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双方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条件,为此,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陈某要求陈某某、朱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某向陈某某支付剩余房款477000元,过户费用,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陈某支付;陈某某、朱某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不返还定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朱某某477000元;同时,被告陈某某、朱某某将位于溧阳市燕山南村一区8幢3-501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陈某并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陈某支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5元,均由陈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456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刘    金    文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蔡海宁

书记员:韦 学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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