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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李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正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正军,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12时08分许,宋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沙市区江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华花园”门前路段向右变道欲掉头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荆州残(代)8122残疾人代步车(车上载有乘客石衡)相撞,造成陈某某和石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8天,后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D×××××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宋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2877.60元(其中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某某承担);2、本案讼诉费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宋某某承担。经重新鉴定后,陈某某第一项诉求金额变更为:232868.40元。
宋某某答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宋某某为陈某某垫付费用40200元,另外为石衡垫付医疗费1367.07元,陈某某应当按责承担,垫付费用陈某某应当予以返还;2、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平安财保荆门公司答辩称:1、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2、陈某某系城镇居民已年满63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5、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
一审认定,2014年3月27日12时08分许,宋某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沿沙市区江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华花园”门前路段向右变道欲掉头行驶时,与陈某某驾驶荆州残(代)8122残疾人代步车(车上载有乘客石衡)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某和石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遂即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6月3日,陈某某出院,荆州市第一人民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3、头部外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3月,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并根据肌腱粘连,功能恢复情况行松解手术。陈某某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98262元。2014年9月15日,陈某某到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予以鉴定,鉴定中心认为陈某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费用40200元。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为:1、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给付。陈某某为重新鉴定支出费用3469元(其中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垫付2000元)。
另认定,宋某某为鄂D×××××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石衡的赔偿费用已由宋某某垫付,本案中无需为石衡预留赔偿份额。陈某某与宋某某就双方各自损失达成如下意见:陈某某一次性补偿宋某某的车损及对石衡的赔偿部分等各项损失1000元,并放弃对宋某某在保险责任以外的民事赔偿的请求,陈某某在获得保险款项后立即返还宋某某41200元,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陈某某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但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的现场勘察,交警部门认为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陈某某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交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宋某某应对本次事故中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8262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400元(50元/天×68天);4、营养费:陈某某向本院主张营养费2040元。陈某某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4828元;6、误工费:陈某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至重新鉴定前一日,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陈某某为城镇居民,已年满63周岁,从法律上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计算其误工费。陈某某虽然已年满63周岁,但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劳动收入,陈某某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予以采纳,但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之日,其金额为12256元(26008元/年÷365天×172天);7、残疾赔偿金:77880元(22906元/年×17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主张10000元,平安财保荆门公司认为过高。结合陈某某的伤情及当事人的过错,酌情支持4000元;9、重新鉴定费:3469元;10、财产损失:陈某某主张车辆修理费2330元,车损认定费115元,停车费420元。因车损认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陈某某又放弃了对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仅确认车辆修理费2330元。11、交通费:陈某某主张交通费800元,考虑到陈某某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8925元。上列损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99464元的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合计11146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0399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财产损失),由平安财保荆门公司应承担70%的保险责任,即72794元。因陈某某与宋某某就赔偿后的实际返还款41200元已经达成一致,故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84258元;二、陈某某获得本判决第一判项的款额后立即返还宋某某41200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宋某某承担3300元,陈某某承担2093元。重新鉴定费346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已支付),陈某某承担146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经查,陈某某举证证明了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从事残疾人代步车载客营运的工作,该事实有证人张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陈某某驾驶荆州残(代)8122残疾人代步车(车上载有乘客石恒)”的内容相吻合。陈某某虽然年满60周岁且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其能够举证证明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陈某某无法继续从事残疾人代步车载客营运工作,致使其收入减少,故应当认定误工费。上诉人认为陈某某已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即丧失了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欧阳庆 审判员  陈红芳

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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