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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宜昌金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陈某某
宋新亚(特别授权
宜昌金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
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亚(特别授权,宜昌木材厂
负责人。
被告宜昌金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州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开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宜昌金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拆迁公司)、湖北康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当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某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1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1)当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将陈某某与金某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三条第一项“对乙方现有地下室273.90平方米进行产权置换”变更为“对乙方现有地下室273.90平方米进行产权置换并补偿人民币173536元”。因陈某某仍然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516号民事裁定,指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8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二终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及当阳市人民法院(2011)当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宝华、人民陪审员王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亚,闫红兵作为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王道卫、彭彤进行了调查,王道卫、彭彤、陈春梅的调查笔录;2015年2月5日,王道卫、彭彤的庭审陈述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对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某所有地下室面积为490.82㎡;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杨林与王飞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490.82㎡没有来源,与其提交公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不一致;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所有的地下室产权来源的依据为270.93㎡,陈某某诉称490.82㎡没有依据;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某地下室面积为490.82㎡;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主张;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照片表示不清楚,对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无异议;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摄影票据和复印费票据是一个单位出具的,交通费票据有到成都、郑州、长阳等地的,住宿费票据是当阳的,餐饮费票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某拆迁公司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某拆迁公司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王道卫、彭彤的庭审陈述,本院对王道卫、彭彤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本院调查陈春梅笔录表示不清楚。被告金某拆迁公司、康泰公司对王道卫、彭彤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陈春梅、王道卫、彭彤调查笔录表示不清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证明陈某某对位于当阳市子龙路61号地下室拥有所有权,该证载明地下室面积273.90㎡,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明王飞当时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明杨林将其所有的地下室又出售给王飞,证据三中杨林与王飞签订的协议书与其提交的当阳市公证处(97)当证字第194号公证书附房屋转让协议相矛盾,对(97)当证字第194号公证书及公证的房屋转让协议予以采信,对杨林与王飞签订的协议书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明王飞将地下室出售给陈某某,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地下室面积协议书有涂改痕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与与其提交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房屋平面图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被拆迁地下室照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当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陈某某与二被告因拆迁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律师费票据,因双方并未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该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赔偿损失项目,不予采信。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当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文化站修建综合大楼用地情况证明,予以采信。被告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系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文化站向城建部门报批修建综合大楼手续,予以采信。对于王道卫、彭彤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王道卫、彭彤、陈春梅的调查笔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陈某某主张对其所有地下室按490.82㎡与被告康泰公司进行产权置换能否认定?原告陈某某请求按490.82㎡进行产权置换的理由:一是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所测面积490.82㎡并出具了房屋平面图,房屋平面图载明的面积为490.82㎡;二是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地下室面积为490.82㎡,而康泰公司拒不提交评估报告;三是杨林与王飞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陈某某与王飞签订的协议均载明房屋面积为490.82㎡。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平面图载明玉阳文化站地下室面积为490.82㎡,并不仅指陈某某所有的地下室面积,陈某某诉称有书面评估报告,本院欲向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评估报告,该公司称没有评估报告,只有装潢评估表。康泰公司抗辩称陈某某与金某拆迁公司合同约定的是产权置换,不需做评估报告,因此,并没有评估报告。本院欲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评估报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了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玉阳文化站地下室房屋平面图,装潢评估表,并没有评估报告。其次,原告陈某某提交杨林与王飞签订的协议书与当阳市公证处公证杨林与王飞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对没有公证的转让协议没有采信。王飞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面积虽为490.82㎡,但有涂改痕迹,对涂改内容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平面图测绘的面积不能证明均为陈某某所有地下室的面积。故原告陈某某主张按490.82㎡确认产权置换证据不充分。因此,陈某某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内容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虽然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金某拆迁公司受康泰公司委托拆迁,对于拆迁造成的后果应由康泰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陈某某请求康泰公司支付律师费、赔偿损失能否支持?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内容,对于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某某请求的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一方面,被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减少,为实际损失;另一方面,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违约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虽然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原告陈某某以合同显失公平请求变更合同内容,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违约,因此,对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2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陈某某主张对其所有地下室按490.82㎡与被告康泰公司进行产权置换能否认定?原告陈某某请求按490.82㎡进行产权置换的理由:一是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所测面积490.82㎡并出具了房屋平面图,房屋平面图载明的面积为490.82㎡;二是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地下室面积为490.82㎡,而康泰公司拒不提交评估报告;三是杨林与王飞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陈某某与王飞签订的协议均载明房屋面积为490.82㎡。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平面图载明玉阳文化站地下室面积为490.82㎡,并不仅指陈某某所有的地下室面积,陈某某诉称有书面评估报告,本院欲向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评估报告,该公司称没有评估报告,只有装潢评估表。康泰公司抗辩称陈某某与金某拆迁公司合同约定的是产权置换,不需做评估报告,因此,并没有评估报告。本院欲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评估报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供了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玉阳文化站地下室房屋平面图,装潢评估表,并没有评估报告。其次,原告陈某某提交杨林与王飞签订的协议书与当阳市公证处公证杨林与王飞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不一致,本院对没有公证的转让协议没有采信。王飞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面积虽为490.82㎡,但有涂改痕迹,对涂改内容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当阳市方圆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平面图测绘的面积不能证明均为陈某某所有地下室的面积。故原告陈某某主张按490.82㎡确认产权置换证据不充分。因此,陈某某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内容显失公平,要求变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虽然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金某拆迁公司受康泰公司委托拆迁,对于拆迁造成的后果应由康泰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陈某某请求康泰公司支付律师费、赔偿损失能否支持?因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内容,对于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对陈某某请求的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一方面,被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减少,为实际损失;另一方面,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预期利益损失。违约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虽然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是原告陈某某以合同显失公平请求变更合同内容,并不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违约,因此,对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2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菊
审判员:马宝华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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