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塘堡村5组。
法定代表人保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通皋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皋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皋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甲方),陈某某作为劳动者(乙方),签订《如皋市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从事工程现场管理工作,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合格,基础工资3000元,加浮动绩效工资。甲方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由陈某某签名。原告陈述自2015年8月15日上班,至2015年10月18日离开皋亚公司,被告陈述是10月17日开始上班。皋亚公司已经发放陈某某工资4000元。原告陈述第一个月在公司上班,第二个月在泰州五行科技项目工地上班,有考勤。被告陈述,车间工人需要考勤,但原告不需考勤,属特殊行业,有时要在外面工地。关于离职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辞退,理由是开车速度过快。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觉得不胜任工作,主动离职。
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7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不予支持陈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内容包括原告的上班时间为2个月,试用期过后的工资基数为8000元。2015年10月6日手机信息载明:“保总你好,今天全部结束,与甲方沟通验收,李总答复9号下午两点组织验收,参加人员甲方、监理、施工方”。其他手机信息显示的时间均不在国庆中秋假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手机信息、银行转账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也加盖公章,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伪造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皋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9867元,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试用期内工资为2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反映,原告在皋亚公司工作时间为2个月,皋亚公司已发放原告工资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皋亚公司支付试用期辞退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试用期满后即离开皋亚公司,其主张被告辞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皋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806元,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从原告提交的信息看,节假日期间仅有10月6日所发的与工作有关的信息,因建筑行业存在特殊性,仅凭该信息较难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皋亚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告主张皋亚公司支付仲裁期间和一审期间误工费、差旅费、法律咨询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宗卫明
书记员:常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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