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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斌与杜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国斌。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杜世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1号。
负责人张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国斌诉被告杜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陈国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陈国斌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杜世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斌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30分,原告陈国斌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江汉油田五八站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汉油田广王路交汇路口,左转弯往东行驶时,遇被告杜世华驾驶长安牌SUV小客车沿广王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国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国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世华负此次责任。原告陈国斌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认定。原告陈国斌的伤情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日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杜世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陈国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116.45元(含被告杜世华垫付的医疗费9842.25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国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杜世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杜世华垫付的医疗费9842.25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国斌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核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陈国斌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江汉油田五八站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30分,当车行驶至江汉油田广王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杜世华驾驶长安牌SUV小客车沿江汉油田广王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国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国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世华负此次责任。原告陈国斌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认定。原告陈国斌受伤后,在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杜世华为原告陈国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9842.25元。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国斌的伤残程度为(10)级;2、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原告陈国斌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杜世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国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室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0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国斌伤残程度属级伤残。
根据原告陈国斌向本院主张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陈国斌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9988.85元,其中医疗费9842.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护理费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陈国斌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5)第A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1094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杜世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陈国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杜世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原告陈国斌受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陈国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世华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陈国斌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62.25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陈国斌10000元,超出部分396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予以赔偿,即1188.68元;原告陈国斌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026.60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据实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国斌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215.28元。原告陈国斌主张的医疗费11312.45元,其中1470.20元,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6520元,因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财产损失268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杜世华的责任,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为宜。对原告陈国斌在本院核定损失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鉴于原告陈国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杜世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世华垫付的9842.25元,此款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国斌67215.28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杜世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国斌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7215.28元(被告杜世华垫付的9842.25元,此款由本院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掇刀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国斌人民币67215.28元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杜世华);
二、驳回原告陈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杜世华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传洪

书记员: 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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