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殷景涛,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景涛、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张家庄村路段时,车辆碰撞在公路的限高杆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更换了汽车箱体花费58000元,被告虽对维修票据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故对原告的花费数额予以认定。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兄陈国伶,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额为126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批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及原告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代理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支付的修理费58000元属于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项目不合理,认为事故未造成应当更换厢体的程度,只是主观判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汽车维修费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付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刘永河 人民陪审员 李 雷
书记员:薛仲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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