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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黄德强
陈某某
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男,汉族,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大同市开发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
判后辰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作出(2015)同商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
判后,辰宇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强,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的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出租给被告建筑施工周转材料,其中架子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及扣件0.01元/套,租用数量以被告授权人签字的原告发货单数量为准。
同时约定了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及结算:自被告从原告仓库提出租赁物件之日至退货之日止。
被告每月5日前到原告财务进行上1个月的租金对账。
被告每4个月支付租金的80%,余款待货物退清后1个月内结清。
被告不得拖延支付,不能及时支付按1%滞纳金每月计算。
如发生争议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5月29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以陈银华验收签字为准。
2013年3月10日,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以彭旋、杨斌、陆陈验收签字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提供了出租货物,然而被告却并未及时支付租赁费。
2012年被告应付原告租金56792.81元,被告仅支付了32792.81元,尚欠24000元;2013年被告应付租金368655.79元,被告仅支付1500元,尚欠原告367155.79元;2014年被告应付租金129666.25元,被告也没有支付。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但被告均不履行其付款义务。
同时,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554393.67元以及直至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前的租赁费,滞纳金两项合计614141.01元;返还全部租赁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辰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下属公司只有沈阳辰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没有所谓的大同项目部,该项目部没有在公司登记立案,是否存在尚需核实。
如果有也不是依法设立的,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如果签订了原告所述的租赁合同,因其主体不适合,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
在法庭查明如果真实存在租赁关系,答辩人也愿意按照实际租赁足额给予偿还,但滞纳金因协议本身无效,答辩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陈某某为大同市开发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2012年5月23日,租赁站(甲方)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施工周转材料,架子管日租金为0.015元/米及扣件0.01元/套,租用数量以乙方授权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
约定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及结算自乙方从甲方仓库提出租赁物件之日至退货之日止。
甲方每月5日前到乙方财务进行上一个月的租金对账。
乙方每四个月支付租金的80%余款,待货物退清后一个月内结清。
乙方不得拖延支付,不能及时支付按1%滞纳金每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和滞纳金,并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明细、提货单、开工函、停工函、在租统计表、滞纳金计算明细表予以证实。
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清楚。
本案中,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该院不予采信。
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和被告辰宇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沈阳辰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租金明细、提货单、开工函、停工函、在租统计表、滞纳金计算明细表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54393.67元,滞纳金59747.34元,两项合计614141.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同市开发区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的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未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但太原分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同项目部又是该分公司的临时派出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对大同项目部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明细、提货单、开工函、停工函、在租统计表予以证实。
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其他证据均称无法落实,不清楚。
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返还单均有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提货及退货的数量、时间明确,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滞纳金标准计算的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54393.67元及滞纳金59747.3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份),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准确,应予支持。
根据提货单及返还单确认,被告尚有2425米不同规格的钢管未退还,原告主张返还,应予支持。
被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租赁费554393.67元,滞纳金59747.3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份),两项合计614141.01元;二、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全部租赁物(详见三鑫建筑机械租赁站货品在租统计表,打印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判后,辰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是:一审认定陈某某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大同项目部的《租赁合同》有效,因大同项目部没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且辰宇公司不知晓也并未对该行为进行确认,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判决。
陈某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但原判存在诉讼费漏判的问题,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漏判属于裁定可予补正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已裁定予以补正。
故对陈某某该项主张不予再作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漏判属于裁定可予补正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已裁定予以补正。
故对陈某某该项主张不予再作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齐立波
审判员:张文
审判员:郑翔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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