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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付与邢台市第二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海天建设集团职工,现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邢台市第二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顺德北路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50040188082X5。
法定代表人孟庆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付诉被告邢台市第二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第二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协议解除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鉴于工程承包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客观形势变迁造成的,被告同意于2016年3月5日一次性将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60万元退还。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将原告所缴纳的6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在原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协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在所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60万元保证金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第二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付支付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邢台市第二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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