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吕松,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涛正,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446264957。负责人:卿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舟,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明,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7408.4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48183.14元,二被告同意,放弃答辨期。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董涛正驾驶鄂R×××××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吕松骑自行车在沙工业七路与高桥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吕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涛正承担全部责任,陈吕松无责任。鄂R×××××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涛正辩称:我的车在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鄂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在约定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后期治理费以鉴定意见或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医嘱为准,若出院小结无加强营养医嘱,不应该支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超过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存在误工损失,也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与被告董涛正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居住证明有异议,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暂住证,证明内容也无居住性质,是租住还是已购房,无法达到其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和联系方式,且无暂住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期所作的鉴定,该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较为客观,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对营养期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无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及误工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前期伤者在医院的自述内容相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交的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东站社区居住证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打印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该组证据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纳税信息、工资清单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及医院现场签字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述其在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吕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董涛正驾驶鄂R×××××重型自卸货车与陈吕松骑自行车在沙工业七路与高桥村路口相撞,造成陈吕松受伤、自行车受损、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48465.14元。2017年6月2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4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涛正承担全部责任,陈吕松无责任。2017年12月7日,荆门腾飞法医法医鉴定所作出荆腾鉴[2017]法医临床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吕松因车祸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伤残程度十级,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128天。另查明,原告陈吕松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陈吕松的误工时间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6月24日至其在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2017年12月6日共计165天。鄂R×××××号车登记车主和司机均系被告董涛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4月9日24时止。被告董涛正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8183.14元。
原告陈吕松与被告董涛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吕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被告董涛正,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舟、沈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涛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陈吕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董涛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吕松不承担责任。被告董涛正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鄂R×××××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涛正先行垫付原告陈吕松的医疗费48183.14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增加诉请后主张医疗费48465.14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于该诉请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00元(128天×5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6400元,因无相关医嘱等予以佐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526.40元(29386元/年×20年×12%),因原告护理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9013元(12725元/年×19年×12%);护理费:原告主张19200元(128日×15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和已认定的证据,原告护理天数为128天,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459.33元(128天×3267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3600元/月×6月),根据已查明的证据,原告误工时间为165天,工资标准按农业标准31462元/年,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222.55元(165天×31462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答辩状认为该费用不应超过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吕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19360.02元[医疗费48465.1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9013元、护理费11459.33元、误工费1422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其为鄂R×××××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吕松68494.88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58494.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50865.14元,由被告董涛正赔偿,由被告董涛正赔偿的50865.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R×××××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吕松68494.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R×××××号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吕松50865.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原告陈吕松负担1053元,由被告董涛正负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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