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建
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廖小龙
黄文根(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
周美云
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王信
原告:陈勇建,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峡江县。
委托代理人:毛小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小龙,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司机,住江西省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黄文根,峡江县水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美云,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司机,住江西省新干县。
被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
负责人:刘建华,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负责人:崔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勇建诉被告廖小龙、周美云、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小明、被告廖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根、被告周美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勇建诉称,2013年9月11日13时55分许,被告廖小龙驾驶赣D23247(赣K6207挂)半挂车在S315线12KM+8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赣DC0971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小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行经急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陈勇建驾驶机动车系正常行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峡江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地门诊、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59715.9元、误工费27343.23元、护理费10507.44元、交通费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4.58元、鉴定费1230元和车辆损失36541元,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204228.15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赔,仅被告周美云赔付了原告65000元。
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04228.15元,扣除被告周美云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9228.15元,且被告方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及巴邱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陈勇建的抚养人员情况。
2、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其中廖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勇建不负事故责任。
3、廖小龙驾驶证及赣D23247(赣K6207挂)半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廖小龙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赣D23247(赣K6207挂)半挂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均在检验有效期内,赣D23247牵引车车主为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K6207挂挂车车主为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4、赣D23247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赣K6207挂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赣D23247(赣K6207挂)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其中赣D23247牵引车在交强险之外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赣K6207挂车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
5、赣DC0971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及证明,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陈勇建父亲陈平生,但实际车主是陈勇建,并且陈平生同意陈勇建就该车损失索赔及领取赔偿款项。
6、陈勇建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收条等,证明陈勇建医疗费损失为59715.9元,共住院88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7、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2014年4月28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勇建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30元。
8、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证明陈勇建交通费支出为2540元。
9、2013年10月31日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峡江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赣DC0971轻型货车损失为36541元,鉴定费为600元。
被告廖小龙辩称,我只是被告周美云雇请的司机,我在职务活动中意外造成他人的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依法核减。
被告廖小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美云辩称,廖小龙系我雇请的司机,本案中廖小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均由我承担。
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另外,本次交通事故,我已垫付了66000元,请法庭在审判时一并处理。
被告周美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边中队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收款收据3份,金额共计66000元,证明被告周美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边中队预付了赔偿款66000元。
被告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依法核减,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应为86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31300元,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300元及重新鉴定费2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7,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被告廖小龙、周美云均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陈平生”三字是否为陈平生本人的签名持有异议,且对赣DC0971车2013年是否年检表示怀疑,本院认为,陈平生系原告之父,原告没有伪造其父亲签名的必要,并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反驳或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被告廖小龙、周美云均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药品白蛋白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86天,医药费应扣除非国家医保用药,药品白蛋白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案件材料反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1日分别在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31天和14天,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均为18天,以上合计住院治疗天数为88天;对于药品白蛋白收条,有经治医院峡江县中医院盖章和主治医师谢国平的签名确认,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国家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前又以与其他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该申请,且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三出庭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票据缺乏形式要件,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共计1040元,发票上时间和起止地点均为空白,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及两次在南昌住院、三次在峡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天数较长,原告或护理人员多次往返峡江-南昌等地考虑,原告正常交通费核定为800元为宜,关于原告2013年9月18日转院请救护车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1500元,峡江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当时原告伤情为:1、乙状结肠断裂,2、小肠多处破裂,3肺部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等,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必要请救护车护送,且有两份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中的车辆损失,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向法庭提交了新的鉴定意见书,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9中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周美云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廖小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称只收到交警部门转交(或预付医疗费)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美云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交警部门预付了66000元,而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金额,在周美云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收到其预付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所收到的被告周美云的预付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65000元为准。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提交的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其他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事故车辆是在峡江县修理,而该鉴定意见是参照新余市当地市一级市场价格确定,与县级市场中间相差一个流转环节,价格自然偏低。
因原告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建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的认定恰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美云要求原告退回其预付的赔偿款,于法无据,且这是被告周美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宜审理,被告周美云可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
被告廖小龙系被告周美云雇请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意外造成他人损伤,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周美云承担。
被告周美云、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赔偿责任已转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可免除被告周美云、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建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陈勇建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陈勇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7081.17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81.1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建医疗费等损失81655.9元,扣除被告周美云已预付的6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勇建损失16655.9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为1553元,鉴定费3230元(原告已付1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2000元),原告陈勇建负担70元,被告周美云负担27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建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的认定恰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美云要求原告退回其预付的赔偿款,于法无据,且这是被告周美云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宜审理,被告周美云可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
被告廖小龙系被告周美云雇请的司机,在从事职务活动中意外造成他人损伤,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周美云承担。
被告周美云、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和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赔偿责任已转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后,可免除被告周美云、新干县奔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国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建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原告陈勇建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陈勇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7081.17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81.1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建医疗费等损失81655.9元,扣除被告周美云已预付的6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勇建损失16655.9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为1553元,鉴定费3230元(原告已付12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付2000元),原告陈勇建负担70元,被告周美云负担27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胡庆根
书记员:邓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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