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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秦秋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仇金标,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丁岚,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发明,该局人社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祥爱。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兰云。
许祥爱、刘兰云的委托代理人许立顺(系上诉人许祥爱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振峰。
法定代理人黄雷鸣(系原审第三人黄振峰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红芳,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诉被上诉人盐城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开发区人社局)、许祥爱、刘兰云、黄振峰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春林系许祥爱、刘兰云的长女,黄振峰是系许春林之子,陈某系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樽逸阁沐浴休闲会所的经营者。2013年3月25日11点35分左右,许春林在盐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5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1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春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9日,许祥爱、刘兰云、黄振峰向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受理后向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樽逸阁沐浴休闲会所作出盐开人社工伤证[2014]第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许春林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樽逸阁沐浴休闲会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盐开人社工中字(2014)第1号《工亡认定中止通知书》,许祥爱之子许立顺于2015年10月16日向盐城开发区人社局提交了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3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案涉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案涉的盐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153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许祥爱、刘兰云、黄振峰送达,于2015年10月31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樽逸阁沐浴休闲会所公告送达。原告认为许春林与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金樽逸阁沐浴休闲会所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伤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盐开人社工认字[2015]第153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城开发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某个人经营的鑫金樽逸阁沐浴休闲会所与许春林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许春林在该会所上班期间,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盐城开发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鑫金樽逸阁沐浴休闲会所是陈某个人经营,在该字号已被注销等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秦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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