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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章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伯桂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承包合同》(1994年8月31日第35号)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陈伯桂于1994年8月31日代表陈明秀、陈某某、胡学艳、向梦莲五人与被告签订《农户承包合同》,有效期至1999年8月31日止。2002年前,其母陈伯桂分别随陈某某、胡学艳生活,之后随原告姐姐向丽红生活,直至2013年身故。2004年11月29日,县人民政府依据陈伯桂一轮承包合同,换发五政林证字(2004)第022XXX号陈伯桂《林权证》。2005年8月1日,被告将陈伯桂一轮承包的耕地承包地重新发包:胡学艳分配原土地平地块“土地槽子”0.4亩;陈某某分配原土地平地块“土地坪”0.12亩;向丽红分配土地平地块“土地槽子”0.45亩,其中向丽红茶24斤,陈伯桂茶24斤。被告将陈伯桂在一轮承包的茶田和尚未征收的耕地,调整并入向丽红农户1998年8月30日签订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合同书》之内。被告基于向丽红承担了陈明秀、陈伯桂主要赡养义务,全部安葬的历史原因和客观实际以及当地善良风俗,在陈伯桂身故后,将其承包的山林土地并入向丽红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中,该变更、调整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发包给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方签字栏”并非原告签字认可,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发办(1997)16号文件》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在原告一轮承包合同期满后,没有根据国家政策二轮延包30年期限,并且重新发包承包地,变更土地承包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94年8月31日第35号《农户承包合同》至1999年8月31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后办理了单独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具备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2005年7月25日,原告之母陈伯桂系向丽红的家庭成员,原告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该事实已经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没有《农户承包合同》有效期延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陈伯桂于1994年8月31日代表陈明秀、陈某某、胡学艳、向梦莲与被告签订《农户承包合同》,有效期至1999年8月31日止。陈伯桂、向从龙夫妇共生育向丽红、原告陈某某、向红兵三个子女。2001年,以陈伯桂为户主登记的房屋被征收,向从龙、陈伯桂分别随向丽红共同生活。原告于2002年单列户。2004年、2005年,曹某某村统一换发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陈伯桂原承包的土地“土地坪”中分给原告0.12亩,同时给原告颁发了单独的承包经营权证,余下山林土地并入向丽红家庭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从龙、陈伯桂分别于2011年、2013年3月身故。向丽红承担了其祖母陈明秀、父亲向从龙、母亲陈伯桂三位老人的主要赡养义务和全部安葬事务。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分别作出以下评定:首先,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的方式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这一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得以延续,2001年,以陈伯桂为户主登记的房屋被征收,向从龙、陈伯桂分别随向丽红共同生活,原告于2002年单列户,至少可见从2002年以后,陈伯桂与原告已不是同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而陈伯桂与向丽红属于同一家庭共同生活成员,2004年、2005年,曹某某村统一换发林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陈伯桂原承包的土地“土地坪”中分给原告0.12亩,同时给原告颁发了单独的承包经营权证,余下山林土地并入向丽红家庭相关承包经营权证,即分户分田后,陈伯桂原承包的土地已分别承包给原告、向丽红、胡学艳,因承包期限届满和重新调整后,原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在这个基础上,原告要求判令陈伯桂与被告签订的《农户承包合同》(1994年8月31日第35号)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其诉求失去了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之母陈伯桂于1994年8月31日代表家庭共同成员陈明秀、陈某某、胡学艳、向梦莲五人与被告签订《农户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1999年8月31日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陈伯桂于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户承包合同》,其签订日期和合同到期日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不能约束陈伯桂和被告于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农户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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