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仁金,(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子龙路社区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住所地当阳市子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
负责人:田圣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蕾,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当阳农财管理局)、夏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仁金,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蕾、刘杰,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01344.30元【医疗费4000元(被告夏某某已付30437.8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用22500元(150天×150元/天),误工费23100元(7个月×3300元),伤残赔偿金79200元(3300元×12个月×20×10%),法医鉴定费用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其它344.30元(医疗费244.3元,手拐杖1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242491.96元【医疗费34441.96元(被告夏某某已付30197.6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用33450元(150天×150元/天+73天×150元/天),误工费23100元(7个月×3300元),伤残赔偿金79200元(3300元×12个月×20×10%)】,法医鉴定费用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手拐杖1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13时2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车牌号为鄂E×××××的小轿车由财苑小区横过子龙路时与蔡红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重伤。后经当阳市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蔡红波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夏某某负全部责任。蔡红波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系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所有,又在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故被告夏某某、当阳农财管理局、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被告夏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与蔡红波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红波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某不负责任,夏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夏某某应承担100%的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夏某某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由其所属单位当阳农财管理局承担。又因鄂E×××××号小型客车在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被告陈某某诉请的事故损失中医疗费34441.96元,因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未根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提交医保审核计算书及相关依据,故对其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后期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一人、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支持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00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2000元(3300元/月÷30天×200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的拐杖费用100元,属于其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支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84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2141.96元(医疗费34441.9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1998.44元(护理费12796.44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998.44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98.44元。下余经济损失44841.96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42141.96元,由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赔偿2700元。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97.66元,原告陈某某在被告中联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其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当阳农财管理局垫付款27497.6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1998.4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2141.96元,共计赔偿144140.40元;
二、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700元,已垫付医疗费30197.66元,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27497.6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农村财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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