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某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未偿还,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出借30万元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之后,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周曲曲 人民陪审员 曹 明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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