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再敏
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
邓红文
肖明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再敏,女,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林,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红文,男,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肖明江,男,生于1957年9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朝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再敏诉被告邓红文、肖明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再敏的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邓红文,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朝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再敏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邓红文驾驶粤BXXXXJ小车由南充市嘉陵区往曲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因其占道行驶与相对行驶由樊某1驾驶的川RCXXXXX号电动车搭载陈再敏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樊某1、陈再敏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邓红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再敏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出院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天、误工时限为150天。
经查明,邓红文驾驶的粤BXXXXJ小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肖明江,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陈再敏受伤前在城镇居住打工。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再敏各项损失163706.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肖明江、邓红文共同连带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建议扣减20%的自费药品部分;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邓红文辩称,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处理,已垫支3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请求扣减15%的自费药品部分。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
对于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颠覆性改变原鉴定意见,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红文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就医疗费的赔付比例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陈再敏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及子女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以及本地法院类似案件裁判惯例,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为此,原告陈再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19892.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44天×30元=1320元;
3、续医费,认定为2000元;
4、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
5、护理费,参照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50466元÷365天×60天=8295.78元;
6、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50466元÷365天×120天=16591.56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9277元×[(18岁-15岁)+(18岁-10岁)]×10%÷2人=10602.35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9277元×[(20年-3年)+20年]×10%÷2人=35662.45元,上述三项合计98674.8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6074.61元。
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再敏及樊某1两人受伤,且樊某1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再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590.74元;
二、被告邓红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再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3.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案款帐户,开户名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账号: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邓红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
对于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较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颠覆性改变原鉴定意见,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红文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就医疗费的赔付比例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陈再敏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及子女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以及本地法院类似案件裁判惯例,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为此,原告陈再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19892.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44天×30元=1320元;
3、续医费,认定为2000元;
4、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
5、护理费,参照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为50466元÷365天×60天=8295.78元;
6、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50466元÷365天×120天=16591.56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26205元×20年×10%=52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9277元×[(18岁-15岁)+(18岁-10岁)]×10%÷2人=10602.35元;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9277元×[(20年-3年)+20年]×10%÷2人=35662.45元,上述三项合计98674.8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
9、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6074.61元。
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再敏及樊某1两人受伤,且樊某1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再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0590.74元;
二、被告邓红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再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83.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案款帐户,开户名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嘉陵支行,账号:XXX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邓红文承担。
审判长:宋玲
书记员: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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