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养林,男,汉族,初中文化,韩城市人,现住韩城市新城区,居民,系韩城市西铁水泥厂退休工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
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
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59。
负责人:何朝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陕西恒
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建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养林与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养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鹏、王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养林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3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养林下余医疗费612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64565.91元的70%即45196元。二、判令被告刘建国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860元。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驶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城市新城区XX路由南向北行经渔村路丁字右转弯时,与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养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养林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8]第18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养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养林受伤后立即被送至
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顶骨骨折;6)头皮擦挫伤;7)头皮血肿;2、腔隙性脑梗死;3、软组织挫伤、多处;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4椎体滑脱”,共花费医疗费71265.91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了解,被告刘建国驾驶的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属刘建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刘建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刘建国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但原告陈养林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护理费等诸多损失尚未得到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陈养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住院医治以及刘建国所驾驶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并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向原告陈养林支付了1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刘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养林举证的下列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身份证、韩公交认定[2018]第18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刘建国的身份证及驾照复印件、刘建超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陈养林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锦泰财险资金支付电子凭证单一份不持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数额。原告陈养林主张其在
一、原告陈养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1265.9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188.91元。由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养林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2523元(已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养林赔偿下余损失医疗费61265.9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63665.91元的70%即44566.14元。
二、原告陈养林向被告刘建国返还3000元。1860701302
三、被告刘建国向原告陈养林赔偿鉴定费1860元的70%即1302元。1698
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0元,由原告陈养林负担278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651.50元。
综上,被告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87089.14元(已付1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养林86042.64元(已付10000元)(87089.14元-1046.50元=86042.64元),支付给被告刘建国1046.50元(垫付款3000元-鉴定费1302元-案件受理费651.50元=104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71265.91元,并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真实有效,被告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目的将对事故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作为首要目标,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因此在适用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医疗费进行赔偿时无需区分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在商业三者险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明保险合同有关于非医保用药的合同条款约定和对约定履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法认定为原告陈养林在
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71265.91元。
2、营养费数额。原告陈养林主张营养费以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为依据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陈养林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实际及原告住院病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限天数,营养费应按营养期限60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原告陈养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标准按住院30天每天40元为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00元。
4、护理费数额。原告陈养林主张护理费以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为依据按住院期间30天、每天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陈某甲、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鉴定,陈养林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实际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长期医嘱单只记载留陪2人,并不是需要2人护理,两者内涵不同,需要2人护理应当在诊断证明或出院证上及住院病案中予以佐证,单此一处不足以证明护理情况,对于护理费标准认可每人每天80元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结合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并参考当地护工标准综合认定,根据医疗机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和鉴定意见,按住院3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30日一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
5、残疾赔偿金数额。原告陈养林主张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3323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韩城市XX堡XX村委会证明、韩城市XX街XX道XX社区证明、其儿子陈某甲与陈晓芳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意见为:陈养林此次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10年一直居住在路桥小区,原告的居住地点和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能体现原告何时与陈某甲共同居住,是否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结合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综合因素,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按受诉法院所在地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即按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养林在定残之日年龄已满七十三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七年。综上,原告陈养林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23323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陈养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本起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
7、鉴定费数额。原告陈养林当庭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186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认定为186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建国驾驶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城市新城区XX路由南向北行经渔村路丁字右转弯时,与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养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养林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8]第18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养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养林受伤后立即被送至
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顶骨骨折;6)头皮擦挫伤;7)头皮血肿;2、腔隙性脑梗死;3、软组织挫伤,多处;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4椎体滑脱”。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陈养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1265.9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108048.91元。
另查,被告刘建国驾驶的辽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刘建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刘建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陈养林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建国向原告陈养林支付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刘建国所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养林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养林人身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1860元,依照相关规定,应按照事故责任判处。对于原告陈养林自认被告刘建国向其支付现金部分,应当在被告刘建国应当赔偿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折抵,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建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薛新法
书记员: 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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