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兵,男,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孝峰,男,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主要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系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兵与被告郭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郭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40.62元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9时许,原告陈兵驾驶本人的鄂HXXX**号两轮摩托车沿020县道北侧五里高速路口由北向南直行通过020县道时,遇被告郭孝峰驾驶的鄂HXXX**号小型轿车沿02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陈兵、郭孝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陈兵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20日和60日。被告郭孝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孝峰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13000元给原告,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由于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行为程序等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性,且二被告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二被告均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费为700元。经审查,该发票真实性无疑,但并未载明修理项目以及更换零件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9时许,原告陈兵驾驶本人的鄂HXXX**号两轮摩托车沿020县道北侧五里高速路口由北向南直行通过020县道时,遇被告郭孝峰驾驶的鄂HXXX**号小型轿车沿020县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9月21日,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7)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陈兵、郭孝峰分别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2月29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沙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7号鉴定报告:陈兵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20日和60日。被告郭孝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原告陈兵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郭孝峰和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向原告垫付了13000元和10000元。原告父亲陈克义生于1943年11月27日,母亲吕维秀生于1946年5月1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624元、医疗费30234.44元、护理费5788.8元、误工费11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9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4元(陈克义4071.55元,吕维秀5234.85元)。本院认为,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了事故认定,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郭孝峰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郭孝峰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234.44元、护理费5788.8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4元(陈克义4071.55元,吕维秀5234.8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详述如下:1、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核定为94天,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794.64元(94天×93.56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住院天数共计20天没有异议,认为50元/天的补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270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精神遭受巨大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酌定以4000元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没有相关费用清单予以支持,结合保险公司陈述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27元,本院以7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48.28元(医疗费30234.44元、护理费5788.8元、误工费879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0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713.8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6013.84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剩余31934.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鄂H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付15967.22元(31934.4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陈兵82681.06元。(此款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陈兵负担1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王珣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