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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某
丁银州
刘应举
丁光山(河南登封嵩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应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光山,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光某诉被告刘应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刘应举及委托代理人丁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所写,因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欠条的欠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王庆山所欠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应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光某材料款人民币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应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所写,因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该欠条的欠款不是被告所欠而是王庆山所欠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应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光某材料款人民币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应举承担。
审判长:杨军献
审判员:韩彦周
审判员:刘青周
书记员:常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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