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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白美英、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身份证号:×××。
被告白美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身份证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丽,系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白美英、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白美英、王某某及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美英、王某某称可以从移动住宅小区购买到廉价房屋,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二被告交纳了103000元现金,作为购房款。被告承诺原告购买的房屋于2011年底完工,交付于原告。但被告并未将此款交给移动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约定履行自身职责和义务退还此笔款项,被告于2012年7月以水泥抵顶退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2月向原告退还1665元。剩余款项81335元至今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白美英、王某某返还购房款813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美英、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由,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3000元,后于2012年7月份退还20000元,于2014年12月份退还1665元,尚欠购房款81335元。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移动住宅区商品房团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移动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九洲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团购房协议,由房地产公司为移动公司建职工团购房,移动公司为了确保职工的资金安全,所有购房者都交购房押金时,直接交付移动公司,被告也将原告的购房押金交给了移动公司。二、呼和浩特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购房者交纳购房押金时全部打入移动公司杜保清和康一飞的账户。原告的购房押金被告全部打入了杜保清账户。三、移动公司团购房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和1月19日共计给杜保清打款180847元,其中有原告陈建伟的83000元,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义务,代原告订购了移动公司的团购房,房价当时是3710元。四、2015年9月26日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购房定金83000元交到移动公司的事实是完全知情的,而且原告自己承认是自己不想购买房屋了,表明原告已经违约,并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将定金交付移动公司,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事由,尽到了委托义务,其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确实收到了购房款103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的好处费,2012年给付原告的20000元是归还的好处费。后于2014年12月将1665元对接在原告的房款中,所以从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扣除了1665元。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证实二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购房款103000元,经退还后,现尚有购房款81335元未退还原告。
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已经将购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是否用于购买房屋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证据一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二,该证据为呼和浩特市九州金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属于非公文书证,该证明仅签有出具方单位公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被告证据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认为打款单显示数额与原告交付被告的购房款数额不一致,而且是打款给杜保清个人,并非打给移动公司。本院认为证据证明内容及银行回单无法证实被告付款事实,更无法证实被告代原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四,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因无法核对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白美英、王某某交付103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购买房屋。后二被告于2012年7月份向原告退还20000元,于2014年12月份退还1665元,尚欠原告购房款81335元。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白美英、王某某陈述及查明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美英、王某某之间为委托合同纠纷。该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本案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并接收原告购房款后,并未办理原告所委托的事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本案事实,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款项情形,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剩余款项即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美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某某返还购房款81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元、保全费400元,均由被告白美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

书记员: 王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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