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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虹井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友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虹井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被告上海虹井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600元左右。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之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予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于2018年8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虹井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但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故原告的解除理由不成立,被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内载:“……但由于贵司自与本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今尚未为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通知贵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6日起予以解除”。
  2018年9月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972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2,059.77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曾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原告还在职工劳动守则上承诺人处签名。该职工劳动守则尾部还有原告签注的“陈某某2014年1月11日”、“续一年2015年1月10日”、“续一年陈某某2016年1月7日”、“续一年陈某某2017.元1号”、“续一年陈某某2018年1月25号”。该职工劳动守则的右上角另注有“续一年陈某某2018.1.25”。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月25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被告未予其缴纳过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于职工劳动守则上最后一次的签名,原告认为,该签名表明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月25日。
  被告对此陈述,原告于职工劳动守则上最后一次签名,表明系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续签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另,其于原告入职时,已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其每月另行支付原告一笔社保补贴,无需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原告现以被告未予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被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无2017年1月工资单)。工资单表明,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出省补贴、餐费、奖金、社保、高温费、安全奖等项目组成。其中社保一项,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700元/月(2017年10月为350元),2018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为1,100元/月。另,2018年7月,原告应发工资为5,600元。工资单由原告本人签收。原告对工资单上的签名无异议,对工资总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工资的组成项目。
  原告还提供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九名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友龙于2018年1月27日的谈话录音。原告陈述,当时,被告交给了原告等员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员工认为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不同意签订该份为期仅一年的劳动合同,故去找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其更改合同期限。原告等人同时还提出了社保费的问题。录音显示,原告等员工先是提出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认为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又提出社保问题:“签是一年一年签呀,但因为你现在社保也没有给我们买。”张友龙答,“社保不买是你们自己的呀,社保你们自己去买呀,当初跟你们说清楚的呀。”员工等问,“我们都干四五年了,一分钱都没交,就这样了?”张友龙回答,“怎么叫一分钱(没交)?上面都有的,你们自己交,当初开会讲清楚的”、“我们交不起,给你了,你自己部分给你了,800块给你了”。员工等又问,“那现在什么情况呢?这种合同不对,我们肯定不能签。”此后,张友龙答,“对呀,我们签的就是一年呀……你看看18年1月1号……18年12月31号”、“上面启用(音同)、聘用期一年”。员工回答,“反正这个新合同你不改,我们肯定签不了。”张友龙又问,“我上面写得清清楚楚,2018年1月1号以前的就结束了,到2018年12月31号,一年,你现在愿意干吗?”员工等回答,“不是我们不愿意签,这个合同不改的话,我们肯定不愿意签。”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此补充陈述,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以在职工劳动守则上签注“续一年”的方式表明同意续签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同年1月27日,原告等九名员工找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将合同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又提出了社保问题。原告提交的录音应为当时双方谈话的录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守则、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录音及整理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签订了有明确起始日期的劳动合同,此后每年年初,原告均于职工劳动守则上注明续签劳动合同。尤其是最后一次,原告特别注明“续一年2018.1.25”。但原告认为上述语句是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月25日的意思,被告则认为系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续签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应结合原、被告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每次续签的情形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等综合考量。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签订了有明确起始日期的劳动合同,此后每年年初,原告均于职工劳动守则上注明续签劳动合同。尤其是最后一次,原告特别注明“续一年2018.1.25”。其次,在录音中,原告等员工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虽然双方一年一签劳动合同,但现在应该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也反复强调,其与原告等员工签订的是自2018年1月1日起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四,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从上述情形可以得知,被告始终认为,其与原告续签了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则是在签字后又以被告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述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于职工劳动守则上注明的“续一年”等内容,应视为其同意与被告续签2018年1月1日起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再者,原告即使认为其上述的“续一年”为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1月25日,那么,录音中的内容也反映出,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了协商,但因就合同期限事宜未达成一致,双方未能在此后续签劳动合同。故即使按原告陈述,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无法归咎于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需签字领取。原告对工资单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工资的组成项目未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明确注明了社保补贴的组成项目及金额,原告也每月在工资单上签名并签收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不认可工资项目组成且未收到过社保补贴的辩称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即原告已经通过领取社保补贴的形式获取了相关利益。且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也可以反映出,在原告入职时,被告已就是否缴纳社保以及支付社保补贴等事宜进行了明确告知。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系出于主观恶意而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此亦不能成为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难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因被告认可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进入其处工作,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因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最后一个月工资为5,600元,且原告自述其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并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虹井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虹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2,059.7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剑虹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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