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居民,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花(系陈某某妻子),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居民,住太原市。被告:高某某,男,1964年6���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地税局职工,住清徐县。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某某履行清徐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剩余的35,000元。2.依法判令高某某赔偿自2017年1月12日后因不履行协议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7时,陈某某在清徐县徐沟中学报名处被高某某殴打,经徐沟派出所调解,于2017年1月12日给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高某某履行了部分支付了15,000元现金,剩余的35,000元不再履行,陈某某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时陈述协议签订后,高某某没有给陈某某出具欠条,多次找徐沟派出所、清徐县公安局、去法院立案,期间造成的损失也应由高虎赔偿,故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高某某辩称,没有见过陈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调解时告诉我,有票据的医药费大约是14,000元左右,我已支付的15,000元。我打了陈某某一拳,是我不对,但在我住院期间,陈某某也叫人打了我两拳,派出所调解时我向派出所反映了情况,派出所让我不要说了,调解协议是我签订的,已给了陈某某15,000元,不应再赔偿了。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1日17时,陈某某在清徐县徐沟中学报名处与高某某发生冲突,高某某殴打了陈某某,经徐沟派出所调解,2017年1月12日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高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整)高某某现金支付陈某某壹万伍仟元��,剩余叁万伍仟元向陈某某打欠条。二、本协议为一次性处理,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高某某通过派出所给付陈某某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高某某在徐沟中学发生冲突,高某某殴打了陈某某,双方之间的纠纷经清徐县公安局徐沟派出所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要求高某某履行调解协议中剩余的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主张的要求高某某赔偿2017年1月12日以后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某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赔偿陈某某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花,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35,000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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