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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某与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陈仲某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程训千(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仲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青年东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训千,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仲某与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仲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阳、程训千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仲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承建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迁西县工业园区。
2013年10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亨旺冶金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将厂房基础土建及预埋部分包括基础土方清理、基础钢筋、砼、墙体砌筑等工程采用“大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劳务费为130元/平方米,劳动费支付时间为“工程整体完工后付75%,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付余下全款,原告进场施工缴纳20元/平方米,待第一次工程拨款返还保证金。
”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施工保证金300000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进行了验收,被告出具了完工证,劳务费为1844230.7元,扣除双方约定的合同内由被告完成砌筑部分抹灰174349.18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劳务费1669881.52元,被告已给付770000元,尚欠劳务费899881.52元,保证金3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及保证金,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899881.52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本案被告于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未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原告诉请事实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据原告陈述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二原告诉请标的包含的保证金,因董贺岩涉嫌保证金诈骗被公安追究刑事责任,涉及保证金部分应移交公安机关,其他事项法庭调查进一步陈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河北恒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
2、2015年1月25日董贺岩出具的委托书。
证明被告公司原法人委托张立军处理。
二、1、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亨旺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书一份。
2、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一张。
3、施工保证金收据,收款人是徐州建设在亨旺工程项目部高春燕。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完成了工程量,并出具了完工证,验收合格,被告方应给付原告方尚欠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是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二、1、的加盖的公章不是运城公司刻制的,张立军签字无法核实,对该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是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本案中的清包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
对于无效合同的结算应在保证工程质量合格时参照市场价格支付。
该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130元/平方米,在完工证上明确墙体砌筑未完成,因此原告陈仲某的劳务费计算标准不应按照130元/平方米。
2、完工证也证明工程未完工,所以也不可能验收合格。
3、被告运城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保证金,据了解收取保证金是董贺岩,董贺岩涉及保证金诈骗被立案侦查,再有保证金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收款人签名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形式上无法证明被告为收款人,由于保证金数额大,原告需提交实际支付款项证据,证明支付了30万保证金及实际收款人。
本院认为,原告陈仲某要求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认定。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盖章及管理人张立军签字与原告陈仲某签订的亨旺冶金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书,被告提出该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不是运城公司刻制的,张立军签字无法核实及原告所建的工程未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书,是因原告为保证完成被告项目部所交给的工程交纳的保证金,且被告的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已收取,并在给原告的收据上加盖印章,合同中约定第一次工程拨款返还,而被告的项目部未返还,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仲某工程款人民币899881.52元。
二、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仲某保证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仲某要求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认定。
徐州运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盖章及管理人张立军签字与原告陈仲某签订的亨旺冶金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书,被告提出该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不是运城公司刻制的,张立军签字无法核实及原告所建的工程未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与被告方签订清工承包合同书,是因原告为保证完成被告项目部所交给的工程交纳的保证金,且被告的亨旺粉末冶金工程项目部已收取,并在给原告的收据上加盖印章,合同中约定第一次工程拨款返还,而被告的项目部未返还,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保证金。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仲某工程款人民币899881.52元。
二、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仲某保证金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8元,由被告江苏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审判员:侯彦伟
审判员:韩国敬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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