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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廖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徐强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司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6303-2。
代表人:庄有才。
委托代理人徐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组织机构代码:05001260-8。
代表人:彭柱石。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琴,被告廖某某,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长江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10、证据11,被告廖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廖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陈某某出具的襄阳市中心医院6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283.2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南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襄阳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附有襄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肌电图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廖某某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对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廖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张林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母亲黄朝英的户口簿,被告廖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的母亲黄朝英年满75岁并有本村村委会的证明,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要件,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交通费发票,被告廖某某无异议,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25日与2014年4月11日两次到襄阳市中心医院共花去交通费400元,2014年7月9日到中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交通费200元,三次交通费合计6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南漳县钱江摩托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廖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手写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无依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明系南漳县钱江摩托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补开的发票证明,证实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10月购买一辆价值3200元的钱江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陈某某购买摩托车时的价款,并不能证实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9时许,被告廖某某驾驶鄂FXXXXX轻型自卸货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姚岗路段,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书认定: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廖某某、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8日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20471.54元;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与2014年4月11日前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83.20元。原告陈某某共花去医疗费用21754.74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某某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陈某某人身右三踝骨折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活动度丧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2、陈某某所需误工时间自2014年1月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共计183天),另外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钢板和螺钉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损失日数,建议确定为30日;3、陈某某自2014年1月8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1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91日每日需1人护理;4、陈某某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钢板和螺钉后期需住院分别行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3000.00元;5、陈某某自2014年1月8日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90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廖某某驾驶鄂FXXXXX轻型自卸车相撞,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廖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该鄂FXXXXX轻型自卸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其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人身右三踝骨折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活动度丧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在生理和精神上均给原告陈某某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以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即按照每天47.7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廖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7.77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持续性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其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3天),对其另外主张后续治疗误工时间30日,已经超出法定的持续误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认定为183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不应按两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陈某某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1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91日每日需1人护理。原告陈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且三被告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垫付的部分由双方另行结算。经审查认定,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20元/天X19天)、误工费8741.91元(47.77元/天X183天)、护理费9191.25元(71.25元/天X19天X2人+71.25元/天X91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67元(6280元/年X5年÷3X10%)、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526.5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526.5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7391.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8741.91元、护理费9191.2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67元);剩余27134.7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50%,即13567.37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3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廖某某驾驶鄂FXXXXX轻型自卸车相撞,双方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廖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廖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该鄂FXXXXX轻型自卸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于2013年7月15日在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要求其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人身右三踝骨折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活动度丧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之损伤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在生理和精神上均给原告陈某某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以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余部分自愿放弃,即按照每天47.77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廖某某、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7.77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持续性误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按其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3天),对其另外主张后续治疗误工时间30日,已经超出法定的持续误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认定为183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不应按两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陈某某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1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9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91日每日需1人护理。原告陈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且三被告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垫付的部分由双方另行结算。经审查认定,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380元(20元/天X19天)、误工费8741.91元(47.77元/天X183天)、护理费9191.25元(71.25元/天X19天X2人+71.25元/天X91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X20年X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67元(6280元/年X5年÷3X10%)、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526.57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4526.5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7391.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8741.91元、护理费9191.2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67元);剩余27134.7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向陈某某赔偿50%,即13567.37元;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34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034元。

审判长:冯小平
审判员:秦爱民
审判员:刘厚全

书记员:乔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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