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羊河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有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系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西照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符世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现住海南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羊河长、符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2018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符世新为被告。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耿、被告羊河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有卿、被告符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货款36,04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羊河长有长期经济上的往来,以往每次生意成交后都当场结清。双方互相信任,也乐于长期生意交往。这次羊河长拖欠陈某某人民币36,046元。为了明确责任,及时偿还所欠债务,羊河长在2015年10月7日的结算票据上签名确认。当时被告羊河长表态,因本人经济周转不顺,暂时拖欠36,046元一段时间,不会很久。可是过了一段时间,被告羊河长还是没有把债务结清,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羊河长,被告羊河长借口资金周转困难,总是恳求给予延期,从开始拖欠货款,到现在已有二年多时间,每年都多次找被告羊河长要求其及时还清欠款,可是一直在找借口,故意拖延,经过多次追偿后,发现被告羊河长没有诚意偿还债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判决被告羊河长偿还债务36,046元。
被告羊河长辩称:1、原告和被告羊河长素不相识,双方从未有过生意或经济上的往来。因此不存在被告羊河长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2005年10月6日符世新雇佣被告羊河长为其开采的罗岭石场做爆破工作,同年10月7日被告羊河长在工地作业过程中接到符世新的电话指示,要求被告羊河长代其收领他人运来的柴油,被告羊河长同意并收领柴油。据此,原告与被告羊河长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羊河长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3、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来说,该证据为“收款收据”并非“欠条”且原告在收款人处亲自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笔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羊河长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其款项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羊河长拖欠其货款已有两年多时间了,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至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5、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羊河长和被告符世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责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在本案中法庭认定为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但是经过我们深入地调查,可以确定原告是和被告符世新通过对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进行约定好后,被告符世新要求原告送涉案的柴油到石场,当时被告羊河长只是在被告符世新授意指示代签送货单,原告和被告羊河长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被告羊河长在该石场爆破一次后已撤离石场,被告符世新在被告羊河长撤离几天后另外叫其他人,用型号为200和360炮机到石场对被告羊河长爆破的石片进行解小,被告符世新的机械设备所用的柴油均是该涉案的柴油,因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羊河长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符世新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写得很明白了,原告当天运来柴油时,被告符世新也在现场,没有必要打电话指示代收领柴油,原告清楚油是谁买的。被告符世新与被告羊河长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定作合同关系。当时被告符世新需要石料,经与儋州市雅星镇的罗岭石场联系,罗岭石场要求被告符世新找人开采,当时被告符世新找到被告羊河长并口头约定由其开采,被告符世新按每吨8.5元收购。被告羊河长带领工人进石场准备开采工作,但只爆破一炮就撤离现场,同时把原告运来的柴油一并运走。原告知道被告羊河长开采的石料是被告符世新要的,所以向被告符世新了解石料款结算情况,被告符世新说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原告就请求被告符世新帮助代扣油款,由于被告符世新与被告羊河长未能履行合同,所以无法代扣油款,被告羊河长在民事答辩状中说原告已收款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等相互矛盾,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符世新叫人去爆破石片的柴油与被告羊河长没有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是原告送柴油,被告羊河长签收柴油并确认柴油款36,046元。
被告羊河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收款收据并不是欠条,收款收据记载收款人是陈某某,如果按收款收据确认的话,可以认定陈某某已收到该笔货款。第二,通过刚才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可以确认涉案的柴油是原告和被告符世新通过对涉案的柴油的数量和单价进行商定好后将油送到石场,被告符世新当时不在石场,被告符世新指示被告羊河长在收款单据上签字签收。第三,从该份证据的笔迹上,可以判断收款收据是用两种笔迹填写,由此证明该单据是被告羊河长签字后,原告进行对单据填写。
被告符世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可原告的证据,认为被告羊河长所说的话是假话,原告和被告羊河长、符世新都在现场,单据是被告羊河长签的名,认为法庭应公平、公正处理问题。
被告羊河长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46990001000091,来源于海南省公安厅,证明被告羊河长依法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从事爆破工作的事实。证据2.两份证明,一份是被告羊河长所在地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另外一份是海南合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均能证明被告符世新雇佣被告羊河长为其从事罗岭石场爆破工作。证据3.调查笔录,调查人是本案被告羊河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有卿向罗玲石场主管人员和海南合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管理员苏日亮,从两份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羊河长为被告符世新从事石场的爆破工作,在石场爆破一次后,就撤离石场,被告符世新在被告羊河长撤离几天后另外安排其他人,用型号为200和360炮机到石场对被告羊河长爆破的石片进行解小,被告符世新的机械设备所用的柴油均是该涉案的柴油,由此可以清楚知道当时买油的是原告和被告符世新商议后,把油拉到石场,被告羊河长爆破一次只是用到雷管和炸药,被告羊河长没有用到涉案的柴油。
原告对被告羊河长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符世新对被告羊河长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符世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油送到工地后,原告及被告羊河长、符世新都在现场,涉案柴油卸到罗岭石场油罐后,钥匙给了被告羊河长,原告已经离开石场,至于油的保管和使用与被告符世新无关,都由被告羊河长保管和使用。被告羊河长讲的话,炸药炸了一次后,怎么能不用油库的柴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羊河长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收款收据。虽然是被告羊河长签字确认的,但结合庭审情况和交易习惯,被告符世新联系原告,告知其承包的罗岭石场需要柴油,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并对所购买柴油事项协商一致,购置0#柴油,单价按5.45元/升,柴油升数具体以卸车后的升数为准。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将约定的柴油运输至罗岭石场并卸至罗岭石场的油罐中,共计柴油6614升,款项为36,046元。被告羊河长作为被告符世新找来的现场工作人员,按被告符世新的指示,对原告运输来的柴油在入库后予以确认,并在收款收据上签收予以确认。2、对被告羊河长提供的两位证人当庭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运输柴油到石场后,被告羊河长接被告符世新电话后在收款收据上予以签字,并证明被告羊河长在石场爆破一次后认为不划算就撤离了石场,并由证人将属于被告羊河长的爆破设备拉走;3、被告羊河长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被告羊河长为被告符世新从事石场的爆破工作,在石场爆一次后,就撤离石场,被告符世新在被告羊河长撤离几天后另外叫其他人,用型号为200和360炮机到石场对被告羊河长爆破的石片进行解小,被告符世新的机械设备所用的柴油均是该涉案的柴油。4、原告和被告羊河长在本案纠纷前既互相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本院在庭审查明情况不符。被告符世新主动联系原告洽谈购买柴油,在口头约定好柴油型号、单价、总量、送货地点后,原告按约定将柴油送达指定场所,双方构成买卖关系。原告在涉案柴油交付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向被告符世新催要货款,被告符世新本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符世新一直以款项未到位为由未予支付。5、对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羊河长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羊河长在签收涉案柴油票据之前,与原告既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因此,原告与被告羊河长之间不存在信任关系,没有进行商谈和达成买卖的基础,更不存在原告同意被告羊河长赊欠货款的可能性。反而原告和被告符世新既为洋浦居委会的居民,又认识多年,属熟人关系,在本次诉争之前,原告与被告符世新之间以存在生意往来,被告符世新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期间存在赊欠情形。2015年10月份,被告符世新因罗岭石场需要用柴油,经与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置柴油,并口头约定好柴油型号、单价、总量、送货地点等内容。2015年10月7日,原告将约定的柴油送达到指定地点并将柴油卸入油罐。由于被告羊河长和工人在罗岭石场的现场,被告羊河长在被告符世新授意下代签了送货单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被告羊河长在罗岭石场爆破一次后就撤离了石场,被告符世新随后又找来其他工作人员继续从事罗岭石场石头爆破和解小工作。原告送货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一直向被告符世新催要涉案货款,被告符世新总以款项未到位为由不予支付。直至2018年6、7月份,原告又向被告符世新催要货款时,被告符世新表示送货的单据不是其签字,不予认可,让原告找当时现场签字的被告羊河长催要货款。在被告羊河长家中,被告符世新和被告羊河长发生争执,对涉案货款互相推诿,均不认为自己应该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无奈于2018年8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符世新作为涉案柴油的买方,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涉案柴油的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36,0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符世新支付36,04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羊河长作为被告符世新招来的的罗岭石场工作人员,仅是依照被告符世新的指示,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羊河长承担支付义务或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油罐内的柴油最终被谁使用,不是本案查明的范围,如被告符世新有证据证明所购柴油丢失或被他人非法使用,可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世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36,04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符世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符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志辉
审判员 张会兵
审判员 林露晴
书记员: 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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