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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亨香与陈明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陈亨香,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朝文,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公民代理。
被告:陈明进,男,1976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
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标,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亨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文、被告陈明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明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856.92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明进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信丰往大塘埠方向行驶至大塘埠镇长岗村社区门口路段时与陈亨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陈亨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陈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其伤情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天、105天、105天。住院期间被告陈明进支付了104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明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6时35分许,被告陈明进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京珠线由信丰往大塘埠方向行驶至大塘埠镇长岗村社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陈亨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亨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交管部门认定,陈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亨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100506.92元,治疗期间还购置了人血白蛋白花费2880元、购置轮椅、拐杖花费718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伤情经信丰县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10天、105天、105天。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摩托车因事故性能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
原告儿子陈淼生于2003年1月16日生,原告父亲陈良洋生于1949年1月9日,均为原告扶养对象,陈良洋生育了子女4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进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400元、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
还查明,赣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明进,该车在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等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能适用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长岗村委会、深圳市佳利得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佳利得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深圳市佳利得玩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多年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其日常收入已脱离了农业生产来自于城镇务工,原告要求参照江西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及后续医疗费124104.92元;误工费按110元每天计算210天为23100元;护理费按110元每天计算105天为1155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83天为1660元(原告计算时误算为11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5天为21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500元×20年×(20%+3%)=12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调整为7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22元(其中原告儿子陈淼5年×8486元×23%÷2人=4879元,父亲陈良洋13年×8486元×23%÷4人=634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305436.92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明进驾驶赣B×××××号车碰撞原告陈亨香,造成陈亨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信丰县交管部门认定陈明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亨香不负事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明进作为肇事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2300元除外)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损失为293136.92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陈明进予以赔偿,抵扣其已支付的104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尚应返还陈明进81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3136.92元,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29313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明进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抵扣已支付的10400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尚应返还陈明进8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陈明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书记员:邱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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