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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金平工业园金平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管楚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浩,被告荆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尾欠的货款467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14.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6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07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生产塑料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原材料聚氯乙烯,原告将全部货物如约送到被告住所地。2015年元月27日被告与原告第一次进行对账时,货款尾欠126740元,并且出具对帐说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进行尾欠货款126740元进行催讨时,被告与原告第二次进行对帐,支付了货款80000元,但仍尾欠货款46740元,被告出具对帐说明,且书面承诺2015年11月底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全部付清。直至2016年初,被告未依承诺付清尾欠原告的货款46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尾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荆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支付价款义务。而被告荆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等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付款已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4674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674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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