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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任双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作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被告任双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地址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772764051U。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双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作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双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8月22日10时,被告任双计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冀A×××××重型仓删式半挂车沿南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道口时,与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驮带郭诗典、郭子沫由西向北转弯相撞,致使原告及郭诗典、郭子沫受伤,两车损坏。经栾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栾公交认字(2016)第161608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双计负次要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主张3752.03元,提交栾城人民医院票据2张、栾城区西营乡卫生院门诊票据复印件1张。
对栾城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对西营乡卫生院的票据49.2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存在异议。理由:对于非2级以上医疗机构票据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
系原告为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752.03元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00元/每天×住院15天=1500元。
提交证据: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
认可,无异议。
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3、营养费
主张:30元/每天×60天=1800元。提交证据:诊断证明:证明韧带多处受伤。
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天数60日不予认可。同意支付住院期间15天。
诊断证明及病历均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双下肢软组织、韧带多处受伤,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给付其住院期间15天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合计450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4、护理费
主张3000元。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人郭学展,日工资200元,工种为瓦工属建筑业,提交石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
护理天数15日予以认定,对护理费标准依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计算,为:93.2元×15天=1398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5、误工费
主张:日工资标准130.58元×122天=15930.76元。
提供证据为:1、收入标准证据如下,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明细表二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标准及事故后未发放工资,用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劳动用工证明一份,栾城县旭磊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误工天数122天的证据如下,住院票据登记的住院期间15天,2016年9月6日栾城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3份西营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
被告提出误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事故发生前1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
1、误工月收入标准。原告系8月份发生事故,银行账户明细表载明了事故发生前4、5、6月份的工资收入标准,缺少7月份工资收入,原告提供了9月份之后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用工证明及误工证明综合认定原告收入标准为已列明的4、5、6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22元。2、误工天数。原告住院期间15天;9月6日栾城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确定的休息期间为15天;合计30天。结合卫生部医发(2007)175号文件规定,对于非骨折类创伤每次出具的休息时间不得超过15天。并且栾城人民医院作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单位有权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治疗及休息情况有权作出建议;西营乡卫生院的3诊断证明,未注明休息时间,对其证据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主张误工期限为122天不予支持。
因此误工费金额为3222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6、交通费
主张6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出入院及复查必要性,酌定为300元。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7、车辆损失费
主张500元。
被告予以认可。
500元车损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此事故经栾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双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5702.0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损失4920元;车辆损失5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故此原告上述费用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且均未超出分项限额,故原告各项损失11122.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任双计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任双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112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应由被告任双计承担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47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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