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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系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的贷款合同无效;2、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3、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0万元;4、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5、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初,我到邮政银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用于农产品经营。2017年9月14日,邮政银行查询了我的征信信息,告知我在被告下属机构王宝信用社有贷款并逾期未还,我被确定为信用不良,也就是黑户,邮政银行称不能为我办理贷款,并打印了个人信息报告,体现我于2012年11月12日在王宝信用社贷款5万元,累计本息68055元一直未还。事实上我根本没有到被告处贷过款,是他人冒用我的名义与被告达成贷款合同,我根本不知情,是被告审查不严,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我。我认为这样的贷款合同属于他人与被告恶意伪造的,应当为无效合同。被告的这种非法行为造成我信用等级不良,是对我人格、荣誉的损害,造成我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答辩。
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系统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不良信用记录。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于2017年9月初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准备用于农产品经营。9月14日,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了原告的征信信息,告知原告曾在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王宝信用社有贷款,并逾期未还,原告被确定为信用不良即黑户,不能为原告办理贷款。2017年9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了自己的征信信息,并打印了个人信息报告,报告中体现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在王宝信用社贷款5万元,累计本息68055元一直未还。被告发现后,及时删除了原告的不良信息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未从被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王宝信用社贷款,被告以原告拖欠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为由给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登录了不良信用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给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贷款合同无效,因双方根本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无需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因被告已给原告消除了不良信用登记记录,无需再消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0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产生了实际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在葫芦岛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并未通过报界和新闻媒体等向外界传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3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荣

书记员: 张琳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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