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某某
吕和文(内蒙古扎兰屯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买卖车辆的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某某尚欠部分价款未支付且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理应及时支付该部分价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购车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买卖车辆的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某某尚欠部分价款未支付且已经超过履行期限,理应及时支付该部分价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购车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丽丽
书记员: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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