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沭阳县苏某粮油有限公司
南某某
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居民。
被告沭阳县苏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粮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
被告南某某,居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粮油公司向原告购买小麦,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苏某粮油公司,被告苏某粮油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双方对被告苏某粮油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苏某粮油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粮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南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南某某与韩华高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出相关主张,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南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苏某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粮油公司向原告购买小麦,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苏某粮油公司,被告苏某粮油公司依法应支付货款。双方对被告苏某粮油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作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苏某粮油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粮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即被告南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南某某与韩华高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出相关主张,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南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苏某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维胜
书记员:王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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