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汽车厂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陈世文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陈世敏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富锦路2号(现天宝路553号)。
经营者:于欢,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原审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将自己住房(32.17平米)隆礼路22-2号每月以900.00元租给陈某某,签有合同。合同第八项第3条注明“未经房主允许,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但是,陈爱萍未经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允许与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于2014年8月28日将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住房以每月1150.00原价租给沈某某。二年租房期间,陈爱萍获利2400.00元,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获利3600.00元,2016年6月11日三原告发现住房被转租。于是找到陈爱萍,陈爱萍道歉并立即退回了租房所得2400.00元。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拒不退还2年期间中介费3600.00元。遂诉讼至法院,据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朝阳区万家中介所原审辩称:案外人陈爱萍在网上发布租房信息,我通过网上发布的租房信息与陈爱萍取得联系,经与陈某某协商,2014年8月14日陈某某将在原告陈某某的爱人杨某租赁的隆礼路22-2号32.71平方米房屋交由我对外委托管理。我于2014年8月28日将本案争议的32.71平方米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沈伟东,租期为2014年8月28日-2017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为1150.00元,现我已经收取沈某某支付的2年的房租共计2.76万元,我把租金中的2.4万元交付给陈爱萍,剩余的3600.00元租金在我手中,我认为这3600.00元是我对争议房屋管理的费用。三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和三原告没有一点关系,且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见过面,和三原告根本不认识;我是受陈某某委托管理争议房屋的人,房租是我代收的,收到的钱除了每月150.00元的管理费,剩余费用均给付陈某某,因此我认为三原告应起诉陈某某,现三原告起诉被告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于法无据,我要求把案外人陈爱萍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用以查清本案事实。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隆礼路22-2号住房(长房权字第10664949号)为吴国贤所有,吴国贤的丈夫陈殿铭先于吴国贤去世,吴国贤于1996年12月1日死亡。吴国贤与陈殿铭共同生育的长子为陈世敏、次子为陈世文、三子为陈某某。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某某的爱人杨晔将吴国贤所有的隆礼路22-2号住房(长房权字第10664949号)以半年租金5500.00元的价格租给案外人陈某某。2014年8月14日陈某某与被告朝阳区万家中介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全权委托合同,将自己所有的隆礼路22号住房(长房权字第1060116223号)、面积为53.21平方米房屋委托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朝阳区万家中介所于2014年8月28日将隆礼路22号住房(长房权字第1060116223号)、面积为53.21平方米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沈某某,租期为2014年8月28日-2017年8月27日止,每月租金为1150.00元,房屋按年支付租金。陈某某却将租赁的隆礼路22-2号32.71平方米房屋交付给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朝阳区万家中介所未详细审核陈某某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明材料,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沈某某。现朝阳区万家中介所已经收取沈伟东支付的2年的房租共计2.76万元,并把租金中的2.4万元交付给陈爱萍,剩余的3600.00元租金在被告朝阳区万家中介所处。2016年6月11日原告陈某某发现住房被转租,于是找到陈某某,陈某某道歉并立即退回了租房所得240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应由被告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退还2年期间中介费3600.00元,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与被告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之间的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被告陈某某与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在未经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沈某某租赁,侵犯了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的房屋用益物权。根据在卷证据材料,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案外人陈某某,被告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为共同侵权人。陈某某基于人为故意,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在整个侵权行为中应负主要责任;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未仔细审查陈某某提供房屋证明材料和实际交付房屋之间的差异,对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在整个侵权行为中应付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三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陈爱萍为本案被告,我们与陈爱萍之间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视为三原告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考虑到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的中介行为导致三原告房屋租金收益的增加,以及对争议房屋进行实际管理和维护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由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返还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房租款10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争议房屋租金款10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与陈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全部获得了诉争房屋的租金款,可见上诉人并不存在损失。3600元系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在为陈某某出租房屋过程中取得的中介费用,原审考虑到朝阳区万家房屋中介所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酌情其给付上诉人1080元也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陈世文、陈世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书记员: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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