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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海南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绿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位,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盈滨半岛永庆大道东路明华小区B10栋别墅。
法定代表人:叶贤成,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绿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安大厦908房。
法定代表人:陈强,执行董事。

原告陈某与被告海南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建筑公司)、海南绿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王泽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能建筑公司、绿能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56,500元[其中,施工人员工资费用172,500元(1名经理8000元/月/人×7个月+2名技术员6000元/月/人×5个月+1名采购人员4500元/月/人×7个月+1名安全员5000元/月/人×5个月),塔吊租赁费用184,000元(塔吊进出场费用40,000元+月租金12,000元/月/台×12个月)];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暂计为3,85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冯家湾温泉海景度假中心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将冯家湾温泉海景度假中心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文昌市冯家湾;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开工,于2017年6月28日竣工,工期12个月,原告按上述时间准时开工作业,具体时间按业主方、监理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出具进场通知书,原告当天交履约金1,500,000元到绿能投资公司账户后合同生效;按照合同规定日期进场开工7天内全额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在合同规定日期时没开工超过一个月的,二被告应按合同履约金的2倍金额(3,000,000元)支付原告履约金;如果没有退还,二被告将在30日内按原来基础上增加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合同到开工日期未能正常开工时二被告将履约金退还给原告,本合同继续生效;本合同在执行时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依约向二被告支付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施工班组准备进场施工,不料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之后原告施工班组以及塔吊等设备还是进了场。但进场后,二被告又拒绝原告进行施工,致使原告施工班组一直处于无工可干的状态。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于2017年1月将施工班组陆续撤离,于2017年10月将塔吊等设备撤场。目前,二被告的冯家湾温泉海景度假中心工程仍处于闲置状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对此,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讨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以及要求原告赔付违约金2,00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仍未予以偿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绿能建筑公司、绿能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出示,对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劳务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因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对第一组证据2.二被告出具的《收据》(2016年6月3日,金额1,500,000元)以及第二组证据1.绿能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2016年6月2日,金额1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凤翔支行的回单(2016年6月3日,金额4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海口中洋支行转账凭证(2016年6月7日,金额500,000元)、4.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2016年6月8日,金额200,000元)、5.绿能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2016年6月10日,金额70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6.《工资表》(7张)因没有用工(或劳务)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予采纳。
被告绿能建筑公司、绿能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陈某向被告绿能建筑公司交款10,000元,作为原告承包冯家湾温泉海景度假中心工程劳务合同的定金,绿能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绿能建筑公司、绿能投资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将冯家湾温泉海景度假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陈某施工,工程于2016年6月28日开工,于2017年6月28日竣工,具体时间按开工令为准;本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出具进场通知书,原告当天交履约金1,500,000元到绿能投资公司账户合同生效;按照合同规定日期进场开工7天内全额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500,000元;在合同规定日期时没开工超过一个月的,二被告应按合同履约金的2倍金额(3,000,000元)支付原告履约金,如果没有退还,二被告将在30日内按原来基础上增加500,000元,共计3,500,000元退还给原告;合同到开工日期未能正常开工时二被告将履约金退还给原告,本合同继续生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依约向被告绿能建筑公司、绿能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加上上述定金1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0元。2016年6月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收据。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二被告拒绝原告进场及施工,原告于2017年被迫组织施工班组陆续撤场。原、被告因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违约金的赔付等事项产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陈某与被告绿能建筑公司、绿能投资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二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从中获益,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6,500元,因其所主张的施工人员工资费用172,500元、塔吊租赁费用184,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为银行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当自出具收据之日(2016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绿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南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绿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352元,由被告海南绿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绿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景艳
人民陪审员 林明富
人民陪审员 马国岗

书记员: 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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