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陈×平
陈×
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杨××
潘××
原告陈××(又名陈勇×),男,191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平(原告之子),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女,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48年原告与黄××共同购买五台路4号私房一间,包括内设阁楼,面积合计55.62平方米,两人约定按份共有,各27.81平方米。1981年落实政策时,原告将其产权份额中15.1平方米作价卖给国家,但仍剩余12.71平方米未作处置。1987年黄××申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1989年向其颁发了沪(虹)地字第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将原告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该证。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土地局关于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工作的通告》规定,凡使用本市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办理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黄××于1987年11月申报五台路×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交了材料,经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审查,颁发沪(虹)地字第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因建设需要已于2001年实施拆迁,地上房屋已拆除,土地使用权也随之终止。因原告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也未对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其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查,五台路×号二层阁楼原系文革冲占私房,1981年5月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作价收购,私房作价款310.76元已由陈勇启领取,且因落实私房政策对作价收购处理的私房,不另发“私房落政通知书”。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0月30日向黄××填发了沪(虹)地字第099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五台路×号土地使用者为黄××,用地面积26平方米。2001年3月9日上海新昌房产经营公司与黄××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五台路×号私房交上海新昌房产经营公司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五台路×号房屋已拆除。原告认为其为五台路×号共有产权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支付动迁款5万元,该案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1981年被告落政处理时未对其所有的房屋份额作价,其在五台路×号房屋内仍有部分产权,黄××将土地登记在个人名下侵犯原告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鉴于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认为1981年被告落政处理时未对其所有的房屋份额作价,其在五台路×号房屋内仍有部分产权,黄××将土地登记在个人名下侵犯原告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鉴于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
审判长:施海红
审判员:吴宪刚
审判员:邱莉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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