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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陆金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号。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天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金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三者李迎春车损89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250元,交强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剩余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停车场将李迎春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车牌号为×××的轿车刮碰、导致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受伤。事故后原告按三者李迎春提供的损失已经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期间是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理赔单据拿到被告处要求按单据赔付,被告以鉴定价格过高为由,拒不赔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予以公正裁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证明;
证据2.两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
证据3.保单;
证据4.公估报告书;
证据5.鉴定费票据;
证据6.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厂收款收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当庭答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陆金明有证据证明事故真实性且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赔付李迎春损失,则起诉被告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由于被告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公司要求对更换的配件残值进行逐一回收,剔除没有更换的配件费。评估费系李迎春单方委托,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李迎春进行了赔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陆金明于庭后提交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陆金明赔偿李迎春修车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9250元(玖仟贰佰伍拾元整)。收款人:李迎春。2018年7月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对原告陆金明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事故证明的资格,且证明中未对事故责任划分;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评估报告,系李迎春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其更换项目价格虚高;证据5不同意承担;对证据6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收据中经手人不明确,也没有交款人签字,不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陆金明驾驶×××号机动车,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停车场将李迎春停放在停车位上的×××号机动车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陆金明系×××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迎春的车辆损失,经李迎春委托,河北众德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编号:ZDZ2018317),评估鉴定结论为:×××号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捌仟玖佰伍拾元整(RMB8950.00)。李迎春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赔偿李迎春修车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9250元。原告诉称通过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陆金明驾驶×××号机动车与李迎春停放在停车位上的×××号机动车发生刮碰,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应认定原告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评估鉴定结论以及修车费发票,认定李迎春×××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8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迎春支出的评估费3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原告已经先行赔付李迎春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925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故剩余72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72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号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陆金明保险金人民币7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潮

书记员: 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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