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冬,河北承天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审第三人:曹佐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陆红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82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安定东街11号新隆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原审第三人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应用上诉人的财产偿还原审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之前,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1年4月20日结婚,2015年8月11日离婚。2008年10月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曹佐原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过民政局备案,关于财产分割部分,明确约定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并且上诉人已将其所有的车辆卖出,所得价款作为房产分割补偿款给付了曹佐原。同时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是由上诉人一直偿还的,且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是完全享有所有权的。原审第三人曹佐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是曹佐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上诉人曹佐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的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取款记录证明其借贷的真实性。法院判决该债务由原审第三人偿还。上诉人对于原审第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没有偿还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享有足够的理由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屋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为上诉人所有,该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因该房为按揭购买,设有他项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上诉人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不影响该房为上诉人完全所有。在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中,上诉人非借款人不具有过错,涉案房屋为不可分割物,且涉案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及其儿子、父母居住。上诉人名下无其他房产,如果强制执行将严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的所有权,且一家老小无处居住。综上,上诉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强制执行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辩称:1、陆红某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楼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曹佐原,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曹佐原,且房产证中没有记载有其他共有人,所以争议房屋不是曹佐原与陆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曹佐原与陆红某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曹佐原向答辩人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2月份和2015年7月份之前,而原告与曹佐原离婚是在2015年8月11日,即使二人约定了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也是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是无效的,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3、曹佐原向答辩人借款时主动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答辩人保管,并自愿以争议房屋向答辩人设定抵押,该抵押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是争议的他项权已经设定,曹佐原无权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协商处分该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曹佐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陆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安定东街11号新隆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红某与第三人曹佐原于2015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陆红某与第三人曹佐原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3年购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室楼房一处。原告陆红某与第三人曹佐原协议离婚时协议约定该处楼房归原告陆红某所有。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曹佐原用该处楼房作为抵押物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50,000.00元。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曹佐原向被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曹佐原向被告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曹佐原向被告王某某借款10,000.00元。2015年7月7日第三人曹佐原向被告王某某借款20,000.00元。第三人曹佐原共向被告王某某借款240,000.00元,第三人曹佐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同时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822民初272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曹佐原名下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2017年10月16日,原告陆红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原告陆红某个人财产,请求终止对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冀0822异议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陆红某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红某玉与第三人曹佐原在离婚时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给原告陆红某所有,但第三人曹佐原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是在原告陆红某与第三人曹佐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陆红某主张对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不得执行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800.00,合计900.00元,由原告陆红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陆红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曹佐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范冬,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系上诉人陆红某与原审第三人曹佐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审第三人曹佐原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借款也发生在陆红某与曹佐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陆红某与原审第三人曹佐原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兴隆县兴隆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归上诉人陆红某所有,但该约定系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目前仍在原审第三人曹佐原名下,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房屋予以查封,并驳回了上诉人陆红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上诉人陆红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陆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李国兴
书记员:孙秋晨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