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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治军与余某某、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陆治军
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石守富

原告陆治军,劳务工。
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均系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个体包工头。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守富,该公司襄阳恒大名都项目部安全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治军诉被告余某某、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李明、被告余某某以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旬,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襄阳恒大名都c地块19号、23号楼及地下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该房屋建设工程后,又将该项目木模板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被告余某某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安装工程》,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以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方式,在土建工程范围内进行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施工等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余某某承接了该模板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陆治军等工人到工地上从事木工,进行模板安装,按每天240元由余某某给原告等人计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站在离地面约2米高的钢管内架上安装模板做简易墙时,因钢管内架扣件突然松动,导致站在上面施工作业的原告随钢管突然滑落,摔倒在地面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11月10日起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右胸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经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及抗感染、止血、止痛等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胸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禁烟酒;2、一月后胸外科门诊复查;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2015年1月8日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暂休壹月,不适随诊,定期拍x片;2015年2月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1、对症治疗;2、休息壹月。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212.04元(其中原告自付2334.42元、余某某支付了18877.62元)。事发后,余某某另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治军胸部损伤程度,依照《道标》构成ix(九)级伤残;2、后续定期复查及对症支持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0元左右;3、误工(休息)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襄阳恒大名都c地块19号、23号楼及地下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承接了该部分木模板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陆治军等人到工地上做工,并按工作量计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治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提供安装模板做主附楼的简易墙的劳务过程中,因钢管内架扣件松动致原告所站的钢管滑落而摔落至地面受伤,作为雇主的余某某及发包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外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不具备,且应当在施工中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尽责,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连带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34.42元,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930元,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事发前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故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的实际,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147.75元[湖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365天×45天(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926元,计算数额有误,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2203.87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28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支持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有医院的医嘱证实,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认支持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0%),因其事发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并从事劳务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相关鉴定证实且属以后治疗必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陆治军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20954.04元。依法应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连带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90%即105258.6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09258.64元,扣除事发后余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8877.62元中原告应承担的10%即1887.76元及另外支付的1200元,合计3087.76元,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实际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0617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陆治军各项损失共计10617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陆治军负担90元,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某某共同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襄阳恒大名都c地块19号、23号楼及地下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余某某,余某某承接了该部分木模板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陆治军等人到工地上做工,并按工作量计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治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提供安装模板做主附楼的简易墙的劳务过程中,因钢管内架扣件松动致原告所站的钢管滑落而摔落至地面受伤,作为雇主的余某某及发包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构成了民事侵权,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在外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不具备,且应当在施工中注意自身的安全,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尽责,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连带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34.42元,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930元,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事发前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故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的实际,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5147.75元[湖北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365天×45天(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926元,计算数额有误,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2203.87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28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支持560元(20元/天×28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有医院的医嘱证实,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认支持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9408元(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20%),因其事发前一直在城市居住、生活并从事劳务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相关鉴定证实且属以后治疗必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陆治军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20954.04元。依法应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连带承担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90%即105258.6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109258.64元,扣除事发后余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8877.62元中原告应承担的10%即1887.76元及另外支付的1200元,合计3087.76元,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实际尚应连带赔偿原告10617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陆治军各项损失共计10617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陆治军负担90元,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某某共同负担810元。

审判长:杨春辉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张德民

书记员:胥陈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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