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陆某某
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阎某某
王丽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阎某某驾驶冀A×××××号车沿常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宁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陆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陆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正定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某无违法行为。
被告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1日至5月4日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2014年5月3日至5月1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皮血肿等。
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恢复锻炼等。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事故认定书、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为证。
原告称受伤后由其儿媳邵书霞护理,邵书霞在正定县长城建材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5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50元,计算19天)。
3、护理费9900元(月工资3300元,计算90天)。
4、交通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车主驶离现场,故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护理费的问题,根据省三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出院医嘱为伤者出院的时候状态尚可,我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为60日,我公司认可原告儿子护理,每个月3300元。
另交通费没有完整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称,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车主驾车驶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
被告阎某某则称,事故发生时没有注意到撞伤原告,后被告阎某某又到医院进行查找,并打电话报警,证明被告阎某某没有逃逸行为。
为证明其述,被告阎某某提供了正定县交警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上载明,被告阎某某返回正定县医院查找伤者、并亲自打电话报警的过程。
另查,被告阎某某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和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损失:1、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医疗费为43514.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共9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称受伤后是由其儿媳邵书霞护理,邵书霞在正定县长城建材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邵书霞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故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同时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股骨干骨折护理期为60日-120日,且原告出院情况记载原告左大腿“外观干燥无渗血,未见明显红肿及渗出,左髋、左膝关节活动稍受限”,证明原告伤情恢复良好,故护理期认定为90日为宜,即护理费为792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5、病历取证费38.2元。
关于被告阎某某是否存在逃逸行为,被告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正定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阎某某确实存在到医院寻找伤者的行为,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被告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虽驶离事故现场,但并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逸。
被告阎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阎某某负全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464.75元。
病历取证费38.2元不在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阎某某负担。
被告阎某某先期为原告垫付的52000元,应自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退还给被告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2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64.75元。
二、被告阎某某为原告陆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2000元,执行时从执行款中扣除后退还被告阎某某。
三、被告阎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病历取证费共计38.2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阎某某负担592.5元。
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4464.75元错误。
被上诉人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无依据。
三、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虽没有保护现场,但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没有逃离现场的故意。
答辩人感觉不对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又去医院打听、积极垫付医药费用,更能说明原告并没有逃离现场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真实存在。
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为“发生事故后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在此情况下结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阎某某立即前往医院寻找伤者并于次日凌晨即接受正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的基本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阎某某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阎某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将相应免责条款对阎某某进行了提示及说明。
综合以上两点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护理期限,因被上诉人陆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原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护理期为90天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真实存在。
该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为“发生事故后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在此情况下结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阎某某立即前往医院寻找伤者并于次日凌晨即接受正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的基本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阎某某不构成逃逸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阎某某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将相应免责条款对阎某某进行了提示及说明。
综合以上两点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护理期限,因被上诉人陆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原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护理期为90天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祥
审判员:卢亮
审判员:常晓丰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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