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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拆迁补偿款32,91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20日经安达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约定2间土平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如果涉及拆迁时,拆迁补偿归原告所有。2017年11月4日安达市安达镇动迁办在原告住地实施土地开发与房屋改造,遂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测量面积106.2平方米,其中包含原告的2间土房(房屋面积45平方米,长7.5米×宽6米)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及现金补偿,土包砖房屋平方米现金补偿价为1,045.00元每平方米。通过该协议原告得知2017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位于安达市石油学院北大门对面新青2队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擅自将原告新青村2队的2间土包砖房屋一并作为动迁房屋在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中进行安置补偿。权某甲代替被告权某某签订动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告共获得100,000.00多万元动迁补偿款,而原告没有获得一分钱的动迁款,按照原告的房屋面积,原告应获得动迁款32,917.50元。由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安置房屋动迁款的权利,导致原告经济困难。原告在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拆迁补偿款32,917.50元。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权某某准确的住所地及送达地址,告知原告补正,并经本院查询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权某某的送达地址,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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