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8)内04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晓冰,旗长。委托代理人孙勇,阿鲁科尔沁旗国土资源局综合股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蒙古族,教师。原审第三人赵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委托代理人白振军,男,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系赵淑荣丈夫)原审第三人白振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勇,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第三人暨原审第三人赵淑荣的委托代理人白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是由阿集用(2015)第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赵淑荣具有使用权和阿国用(2007)字第0024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白振军具有使用权土地变更而来。另查明,1999年10月12日第三人白振军与杜玉国、杜福全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杜玉国将其砖房3间及院落、杜福全将其土房3间、小房2间及院落以3.5万元的价格卖予第三人白振军,2007年4月23日第三人白振军与杜玉国在被告处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了阿国用(2007)字第0024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赵淑荣与杜福全在被告处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为第三人赵淑荣颁发了阿集用(2015)第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白振军持与第三人赵树荣签订的协议向被告申请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2016年5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了阿国用(2016)第0109号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与第三人申请变更之前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且该土地北界与原告高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南界相邻,被告为第三人白振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未有原告高某某对界邻认可的签字确认,在土地登记审批中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批准,只是以复印的方式将相关人员的签字复印到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再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白振军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白振军将其现有的房屋及院落(包括在第三人赵淑荣名下的房屋及院落)归原告,原告将新建商住楼给付第三人白振军1套上下2楼大厅及大厅上3楼住宅1套,并约定大厅后面留4米土地由第三人白振军使用,双方对约定的给付第三人白振军1套上下2楼大厅及大厅上3楼住宅1套已经履行。2016年4月30日第三人白振军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在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将大厅后面南北长6.15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白振军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违法,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了阿国用(2016)第0109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庭审能够认定,被告在为第三人之间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未有相邻使用权人即原告高某某对界邻是否认可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在土地登记审批中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批准,只是以复印的方式将相关人员的签字复印到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只凭借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即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程序明显违法。在第三人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时被告未按原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也未审查变更后什么原因导致该地登记面积与原土地面积不一致即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8日为第三人白振军颁发的阿国用(2016)第0109号土地使用权证。宣判后,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依原审第三人白振军的申请而进行登记,因是在其具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登记,并没有超出原来的登记范围,不需要重新勘测、调查,更不需要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进行。相邻人员签字在本案登记中没有必要,因白振军的申请是在原使用权基础上缩小而非扩大,不可能构成侵权,影响到其他人,故审核批准过程中程序要件的瑕疵不影响实体问题,不构成程序违法以至于撤销登记。白振军申请登记时,无人提及置换协议的存在,该置换协议亦并非登记机关审查的内容。该置换协议尚在诉讼过程中,现撤销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2017)内042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某、沈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赵淑荣、白振军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土地面积系缩小不会侵犯他人利益,应撤销原审判决。庭审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沈某提交了(2017)内0421民初118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内04民终585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置换协议效力经过两级法院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白振军颁发的阿国用(2016)第010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记载的土地是由阿集用(2015)第0125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赵淑荣具有使用权和阿国用(2007)字第00243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白振军具有使用权土地变更而来,但面积、四至、相邻人与初始登记时均已发生变化,上诉人仅以面积缩小即不会侵犯他人权益为理由,未进行重新勘测、调查,亦未经相邻人签字确认即为原审第三人白振军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二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海梅审判员刘淑波审判员姜静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一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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