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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史晓东

原告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英俊,经理。
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湖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金,经理。
被告史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南乡。
原告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史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娟、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俊、被告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赊购原告加气砖和苯板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项目部在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尚有235589元的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另请求被告史晓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晓东系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5589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诉讼费694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赊购原告加气砖和苯板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项目部在收到原告提供货物后,尚有235589元的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另请求被告史晓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史晓东系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5589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阿某某鑫北龙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共计诉讼费6940元,由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权
审判员:王红娟
审判员:刘福军

书记员: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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