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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某信用社与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某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负责人付德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跃全,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徐岩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付海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许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栾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董世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姜明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于庆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葛宪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王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王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詹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某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彭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赵某某、葛宪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某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由被告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赵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96.74元,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8606.8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赵某某、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组成联保小组与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某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赵某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25‰。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赵某某尚有借款本金29996.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8606.85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赵某某、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为被告赵某某、王颜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9996.74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606.85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对被告赵某某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365.1元,由被告赵某某、徐岩柏、付海波、许建军、栾淑娟、董世元、姜明芝、于庆田、葛宪琴、王振东、王春英、李阳、詹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娟
审判员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书记员: 刘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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