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
孙长锁
刘东某
辛永安
徐守全
吴国旭
徐玉金
刘金国
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负责人韩涛,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长锁,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刘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辛永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徐守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吴国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徐玉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刘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刘东某、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长锁、被告刘东某、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东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月10日还款,由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后被告刘东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东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5647.1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东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后将借款交予马树河使用,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应该由马树河偿还借款。
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辩称,为被告刘东某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该由被告刘东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东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刘东某辩称其借款后将借款交予案外人马树河使用,是其与马树河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刘东某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应由马树河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现被告刘东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为被告刘东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及应由被告刘东某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647.15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对被告刘东某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8元,减半收取595.59元,由被告刘东某、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东某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刘东某辩称其借款后将借款交予案外人马树河使用,是其与马树河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刘东某应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其主张应由马树河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现被告刘东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东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为被告刘东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及应由被告刘东某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5647.15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对被告刘东某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18元,减半收取595.59元,由被告刘东某、辛永安、徐守全、吴国旭、徐玉金、刘金国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红娟
书记员:林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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