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郭秀立(阿某某中央街法律服务所)
韩某
汪桂珍
孟宝
德花
郜占东
杜国霞
朱相坤
杨晓旭(阿某某某乡法律服务所)
原告阿某某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立,阿某某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汪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孟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郜占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杜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被告朱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旭,阿某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阿某某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某、汪桂珍、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朱相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娟、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立、被告朱相坤委托代理人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汪桂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汪桂珍向原告的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另请求被告赔付法律服务费,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内蒙古自治区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比例,故应予支持。被告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朱相坤为被告韩某、汪桂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汪桂珍、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汪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某某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汪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186.65元;
三、被告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朱相坤对被告韩某、汪桂珍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汪桂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418.54元,由被告韩某、汪桂珍、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朱相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汪桂珍向原告的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另请求被告赔付法律服务费,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内蒙古自治区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比例,故应予支持。被告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朱相坤为被告韩某、汪桂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汪桂珍、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汪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阿某某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汪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186.65元;
三、被告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朱相坤对被告韩某、汪桂珍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汪桂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418.54元,由被告韩某、汪桂珍、孟宝、德花、郜占东、杜国霞、朱相坤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权
审判员:王红娟
审判员:刘福军
书记员:卢婷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