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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拉善盟岚山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有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平,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阿拉善盟岚山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盟岚山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平,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王福平因工作失误,将本应给宁燕发的工资2300元,汇入已经离职的被告李某的卡中,被告至今并未退还原告公司汇入其卡中的2300元。
本院认为,财产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拉善盟岚山煤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3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辉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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