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香,系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和,男,1983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苏尔娜,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一公司)诉苏和、苏尔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祥、孙桂香与被告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尔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326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7024.95元(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清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的水电费、暖气费等一切杂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天一(南湖)国际公馆·左岸码头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主园路天一南湖公馆20-11号商铺,租赁面积307.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同时双方对租赁期间租金的具体金额和交付方式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租赁物,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是没有依约交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的租金132685.00元,同时被告也未依约足额交付水、电、暖等各项杂费。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苏和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无任何承租方权益。房屋供暖差,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巨大亏损。2017年10月我交付了13000.00元的采暖费,但是在12月至次年的3月室内温度一直处于10度左右,找来供热公司确认,说是房屋建筑结构和装修导致的,而商铺和装修都是原告租赁和转让给我的,我找原告解决,均没有解决。原告隐瞒了真实情况,属于商业欺诈行为,我可以解除合同,并不履行承租人义务。苏尔娜是我妹妹,签合同时我在外地不能到场,就由她代表我签了合同,她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苏尔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苏尔娜是否为承租人。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30日其与苏和、苏尔娜签订的《天一(南湖)国际公馆·左岸码头商铺租赁合同》和《〈天一南湖·左岸码头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苏尔娜为承租人。苏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苏尔娜是代表其在合同上签的名。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苏和陈述原告通知签订合同时其不在本地,即委托其妹苏尔娜代理签订了合同,本人回来后又在合同上补签了名。原告对苏和的陈述不予认可。依据双方的证据:苏尔娜在合同上签具了本人的名字,没有注明是代理苏和;苏和回来后既没有将苏尔娜签名的合同撤回,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对苏尔娜在合同上签名的效力进行撤销处理;苏和、苏尔娜在签订合同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具有对自己在合同上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能力。即苏和的陈述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确认苏尔娜为承租人。2、租赁房屋是否存在冬季室内温度低的情形,是否是因房屋结构、装修原因造成的。苏和陈述2016年11月装修工人反映室内温度低,12月营业时得到确认,即告知供热公司。供热公司派员排查处理无果。技工告知因房屋结构和装修原因导致的温度低,之前的承租人都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即向原告反映了,原告要求清洁暖气管道。清洁后仍无改观。即多次拍照采集了室内温度,并向原告反映了,原告推诿没有处理。经其调查之前先后有两个承租人因冬季室内温度低而退租。并提交了:5张照片,以证明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在零上5度至零上13度之间;2017年11月21日其与原告员工通话的录音光盘1张、依据通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文本1份,以证明原告认可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的事实。原告对苏和的陈述不予认可;以苏和不能提交5张照片的原始载体为由,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通话录音的光盘、文字文本予以认可,但以原告不是供暖主体为由,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冬季租赁房屋室内温度低,与苏和提交通话录音的光盘、文字文本的举证目的相同,故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光盘、文字文本依法予以采信,确认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的事实。因苏和不能提交5张照片的原始载体、照片上没有反映拍摄时间,即不能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故对5张照片和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之前有两位承租人因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而退租和温度低是因房屋结构、装修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对苏和所述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是因房屋结构、装修原因造成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天一公司与苏和、苏尔娜签订了《天一(南湖)国际公馆·左岸码头商铺租赁合同》。二人为经营酒吧,承租了天一公司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主园路天一南湖公馆20#-11号商铺,租赁面积307.1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基准租金为40元月㎡,即月租金为12286.00元,年租金为147432.00元;租三年免一年租金,租金交款按补充协议执行;该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受托物业公司收费标准执行;商铺水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计费标准按照当地规定标准执行,乙方自主交纳;乙方向相关单位申请的设施(如电话、网络等)使用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费用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15日仍未支付上述费用,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或单方终止合同;合同期内,乙方不得将承租商铺分租、转租第三方;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应采取一切可以减少对方损失的措施进行挽救,否则应就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向对方承担责任;双方可以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原则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续签的补充合同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天一南湖·左岸码头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天一南湖·左岸码头商铺尚属新开埠阶段,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商铺基准租赁金进行调整。调整后租金合计人民币:265369.00元,第一年交付88456.00元分摊在第二年、第三年内;第二年交付132685.00元,在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纳;第三年交付132684.00元,在2018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交纳。天一公司向二被告移交了租赁物。二被告与天一公司因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产生争议,2017年10月15日前二被告没有依约交付租金13268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租赁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0月15日前交付租金1326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1月被告就确知租赁房屋冬季室内温度低,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应依法主张其民事权利。但被告放任纠纷存在,并以此为由拒交租金实属不当,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租赁费,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费用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计收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调整为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并加收30%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是滞纳金的计收时间应以实际拖欠的时间为准,计算方法为:132685.00元×4.35%年×逾期时间×(1+50%)×(1+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采暖费以及其他杂费等诉讼请求,依照双方间租赁协议,原告没有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的权利,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庭提交其取得了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故对被告以此为由不应给付原告租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苏尔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和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和、苏尔娜向原告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租金132685.00元;
二、被告苏和、苏尔娜向原告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偿付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的滞纳金为7503.34元。
三、驳回原告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80元,由被告苏和、苏尔娜负担3103.77元,由原告阿拉善盟天一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
书记员: 马铭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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