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负责人:贺中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立,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多梅,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孙立华,系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上诉人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以下简称丰源五矿)与被上诉人杨自立、原审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孙立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源五矿负责人贺中荣,杨自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丰源公司、孙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丰源五矿上诉请求:1、原判决所涉及标的物是非法的。原告杨自立的洗煤厂没有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规划许可等必要文件;2、孙立华与杨自立签订合同的背后所隐藏的是罪恶,是为了盗取洗煤厂区地下的煤;3、孙立华与杨自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孙立华的授权委托书是私自变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杨自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3、一审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源公司书面答辩称:丰源五矿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营组织,丰源五矿的贷款、融资、合同等事宜与丰源公司无关。孙立华书面答辩称:1、判决所涉及的洗煤厂存在于丰源五矿井田范围内,是经过丰源五矿和贺中荣认可的,阿左旗政府相关部门责令丰源五矿对其拆除是有据可依的;2、贺中荣的授权委托书是我和贺中荣在阿左旗公证处办理的公证,说我编造授权委托书是严重污蔑;3、贺中荣所提我与杨自立盗煤分赃之事纯属恶意栽赃。在环境治理过程中,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确实回收过残煤。但售煤所得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治理费用,并有相当部分汇给了贺中荣。杨自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610000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利息暂从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为64050元),二项合计674050元;2、请求判决被告孙立华与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丰源五矿作为甲方与乙方杨自立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洗煤厂内所有厂房、办公室、洗煤池等建筑移交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拆迁。洗煤厂内所有设备(装载机除外),乙方转交给甲方,由甲方进行处置(包括变压器等,附设备清单),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甲方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洗煤厂现存原煤及煤渣由乙方自行处理。协议甲方处加盖了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的印章,被告孙立华亦在甲方处签名,原告杨自立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孙立华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给原告提交了一份签有被告丰源五矿的印章和丰源五矿负责人贺中荣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洗煤厂被拆除。经原告索要,2016年4月29日,被告孙立华将一堆煤作价90000元交与原告杨自立,杨自立出具收条一份。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丰源五矿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丰源五矿独立于丰源公司及其下属一矿及三号井,丰源五矿一直以来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丰源五矿涉及的贷款、融资、合同等事宜与丰源公司及其下属一矿及三号井无关。2015年4月14日,被告丰源五矿向被告孙立华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受托人在委托期限内全权代表委托人负责阿拉善盟丰源煤炭���限责任公司五号矿的生产、经营、管理等与相关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事宜,并全权处理涉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的相关法律事务。委托权限:委托人在委托事项内因授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民事权利及相关法律责任,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庭后本院从阿拉善左旗公证处调取了(2015)阿左证民字第363号公证书,上述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自立与被告丰源五矿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洗煤厂交由被告丰源五矿拆除,被告丰源五矿应按约定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丰源五矿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源五矿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丰源五矿从工商登记的信息虽显示系丰源公司的分公司,但丰源五矿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营组织,这一事实有丰源公司提供的阿拉善左旗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煤矿情况》、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合关闭领导小区办公室下发的《关于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整合改造方案的批复》(内煤整办字[2014]4号)、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9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杨自立与被告丰源五矿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源五矿与丰源公司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特征,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被告丰源五矿,被告丰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与丰源五矿共同承担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立华作为丰源五矿的工作人员,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属于行使代理行为,且被告孙立华在签订协议书时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孙立华签字、盖章行为是代表被告丰源五矿所为,故被告孙立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孙立华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丰源五矿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丰源五矿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出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基���被告丰源五矿确未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予以支持。被告丰源公司、孙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杨自立支付拆迁补偿款6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该依据该合同向杨自立支付补偿款及利息。关于拆迁补偿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有效。关于支付补偿款的问题。杨自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洗煤厂移交,丰源五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丰源五矿负责人贺中荣不认可拆迁协议,称是孙立华利用贺中荣给的空白授权委托书,私自填写,私自签订协议。但是,贺中荣对孙立华接受贺中荣的委托管理丰源五矿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且有公证部门的公证。孙立华在受托期间签的加盖丰源五矿公章的协议,应属代表丰源五矿的代理行为,自然应该由丰源五矿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 兆 军
审判员 道 日 娜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书记员:策丽格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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