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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拉善左旗科学技术和沙产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那日苏,系该局局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阿拉善左旗科学技术和沙产业经济发展局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多次查找、联系被告,均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相关身份信息,并自愿放弃公告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科学技术和沙产业经济发展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东
书记员: 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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