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
负责人黄生荣,系该厂经理。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图木勒巴特尔,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秦建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板桥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秦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的负责人黄生荣、赵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图木勒巴特尔与被告秦某某、秦建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赵某某诉称,原告1与原告2属于合作关系,被告1与被告2属于父子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及砂石价格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秦某某)以乐从世家营业房抵顶砂石款,待原告挂账数达到房款时,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为被告供应砂石,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被告共欠原告砂子款185516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营业房相关手续或支付货款,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合同的严肃性,故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砂石款1855165元整。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砂石款利息220765元整(1855165×0.007×17月)。本次诉讼费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为,书证,1、黄生荣与赵某某的合作协议,证明原告赵某某负责大井沟砂石厂石料的销售,销售货款一律直接上缴砂石厂入账,由黄生荣统一支付;2、赵某某与秦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以乐从世家商业房作为欠款抵押,至今秦某某未给办理手续;3、被告秦建宁在2014年10月27日、11月28日给原告赵某某打的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秦建宁按月与赵某某对拉砂数量及车数进行对账,秦建宁负有连带责任;4、被告秦某某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12月20日给原告赵某某打的欠条,说明被告秦某某总欠原告赵某某1855165元。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基本属实,但日期当时是空白的,原告后补的日期,原告大井沟砂石厂不能以该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3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说明赵某某认可该欠条,应该用房屋顶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继续。
被告秦某某辩称,首先,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原告赵某某和被告秦某某在2014年签订一份砂石买卖合同,合同当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秦某某以乐丛世家营业房抵顶赵某某的砂石款,待挂账数达到房款时,秦某某给赵某某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开始向秦某某供应砂石,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对秦某某的能否履行合同表示怀疑,怕其给不了房屋,为此赵某某在2014年9月23日以吴忠市隆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赵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秦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当赛马科进公司欠隆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达到1573639.39元时,由宁夏恒东公司减少同等的混凝土款的数量,由此吴忠市隆欣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该协议签订后赵某某一直向秦某某供应砂石料,截止2015年9月8日秦某某欠赵某某砂石料款和运费共计991813元,同时约定此款抵顶房屋。到2015年10月份左右,赵某某要求秦某某将乐丛世家营业房过户到赵某某的名下,由于赵某某对秦某某提供的房屋不满意,在2015年10月10日其亲自去向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涉要求将吴忠市隆欣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变更为赵某某名下,该房屋的房号是乐丛世家专业卖场1号楼-1-75B,价值为1597175元,由此办理房屋顶账手续的责任由赵某某承担,秦某某未再过问。此后赵某某继续向秦某某供应砂石料,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赵某某要求秦某某对账,此时由于赵某某未能将营业房过户到其名下,秦某某要求赵某某将房屋过户手续交付给秦某某方能够向其出具相应欠条,赵某某将协议以及顶房变更申请给秦某某后,秦某某又向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砂石款及运费数额为863352元,两人同时还约定此款继续用于顶房。由此证明赵某某与秦某某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赵某某一方。原告赵某某主张秦某某应向其付砂石款利息是不成立的。赵某某违约的事实是明确的。
被告秦建宁辩称,秦建宁是秦某某之子,在2006年7月24日秦建宁与秦某某已经分户,单独与妻子及儿子、女儿一起生活,已经与秦某某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与秦某某没有商业、生活经济往来,对于秦某某的商业活动一直没有参与,都与秦某某商业活动中的负债以及债权从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秦建宁是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秦某某提交证据为,1、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受吴忠市隆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与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签署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该日期在秦某某与赵某某签署砂石买卖合同之后;2、关于顶账房屋户名变更申请一份,证明违约责任在赵某某;3、砂石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签字时间没有确定。
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质证意见为赵某某和被告签合同之前,我和赵某某是合伙,所以签的这些协议认可,没有异议,所有砂石厂的销售款按照合作协议一律交砂厂统一支付。
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和秦某某欠我砂石款不发生关系,我们只是结算的砂石款;2号证据是真实的,这套房子备不了案,手续是秦某某去撤的,违约责任不在我;3号证据是我签的,我当时提醒秦某某时间没有填,他说自己留的一份没关系。被告秦建宁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知道。
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1、2、4号证据其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1号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之间合作关系,2、4号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相关法规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即应当出示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秦某某所提交证据,1、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负责人黄生荣与原告赵某某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大井沟砂石厂生产进行合作经营。2014年9月份,原告赵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秦某某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两份《砂石买卖合同》,由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秦某某销售中砂,结算方式为乙方以乐从世家营业房抵顶甲方的砂款,待甲方挂账数达到房款时,乙方给甲方办理房屋转让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秦某某供应了约定砂石。2015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分别出具欠条两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某某砂子款及运费金额,此款全部抵房(砂石款分别为991813元、863352元)。该两份欠条总金额为1855165元。期间2015年11月10日,吴忠市隆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人出具《关于顶账房户名变更的申请》,申请将从宁夏恒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顶账的乐从世家专业卖场1-1-75B房变更在赵某某名下。此后该顶账房未能变更在原告赵某某名下。引发双方纠纷,原告方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2014年9月份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除却合同义务履行条款,其他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除却合同义务履行条款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赵某某向被告秦某某交付合同所约定砂石后,被告秦某某依法应予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现经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秦某某欠原告赵某某砂石款185516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现争议焦点在于乐从世家专业卖场1-1-75B房作为顶账房履行债务条款是否成立,因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并未对乐从世家专业卖场1-1-75B房进行抵押登记,被告秦某某也未向原告赵某某实际交付了该营业房,故双方所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以乐从世家营业房抵顶甲方砂款的履行条款并未成就,因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系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某某应向原告赵某某承担砂石款支付责任;对于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诉请由被告向其履行债务,因二原告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秦某某债权实现后,应由二原告之间另行予以结算;被告秦建宁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秦建宁在本案中负有相当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诉请赔偿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秦某某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仅限于砂石款未能及时支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秦某某拖欠原告赵某某砂石款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9月20日形成,其金额不同,故应当分段计算;原告赵某某主张了17个月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991813元砂石款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9日为84304元,863352元砂石款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为60434元,并承担至付清货款为止;否则则计算至17个月届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砂石款1855165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付款损失144738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91813元砂石款从2015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9日,863352元砂石款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并承担至付清货款为止;否则则计算至17个月届满)
三、驳回原告阿拉善左旗嘉镇大井沟砂石厂、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4元,由原告负担8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10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云文
书记员: 和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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