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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左旗丽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阿拉善左旗丽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萍,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阿拉善左旗丽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景物业公司)诉被告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永生、李会玲,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9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阿拉善左旗煜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承担煜丰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又与原告续签了2014年至2019年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在服务期间完全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履行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缴费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俞某某辩称,一、原告进入小区的方式不合理,收费没有标准依据;二、物业服务项目不明确、物业服务不到位;三、不认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四、被告丢失一辆摩托车,原告推脱要求被告去报案;五、小区内门铃损坏、路灯不亮、没有绿化、小区四通八达且房屋漏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阿拉善盟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丰公司)与原告丽景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煜丰房地产公司委托丽景物业公司对煜丰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0.68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购房合同约定接收房屋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2016年4月1日,煜丰公司与丽景物业公司再次签订《阿拉善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煜丰房地产公司委托丽景物业公司对煜丰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0.68元平方米月,本年度按0.58元平方米月交纳;合同服务期限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起为煜丰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实际按0.5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小区业主收取。被告系煜丰锦城20号楼3单元501室物业使用人,该房屋面积为96.55平米。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交予纳。2018年7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煜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阿拉善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阿拉善盟物业服务合同》对巴彦浩特镇煜丰锦城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物业交付之日已开始履行其服务义务,而被告经过原告的催要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计算后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服务不到位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丽景物业公司在今后的服务中要更加努力将各项工作做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工作,使各业主均能达到满意。
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左旗丽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海荣

书记员: 吕孟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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